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超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北京拓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戚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世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余超英与被告戚凯、李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被告戚凯,被告李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戚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戚凯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211010元,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43100元(以215.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31826.14元(以215.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5.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判令原告对戚凯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55号楼12层1单元12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文东对戚凯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戚凯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年利率15%,李文东作为担保人,对戚凯偿还前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戚凯为履行该合同提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55号楼12层1单元1202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的时间在30日内的部分按日0.2%计算违约金,超出30日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0.4%计算。戚凯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40万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2万元利息,2019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戚凯未按期偿还,201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9日。2020年8月9日后,戚凯仍未偿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戚凯答辩称,借款200万元真实,每月利息2.5万元,偿还过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
被告李文东答辩称,2018年8月9日签订合同,李文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9年8月15日主债务到期,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六个月,因此截止到2020年2月14日,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保证人李文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律师函中谈及债务延期问题,并没有书面和口头告知过保证人,保证人对债务的延期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9日,余超英(甲方,出借人)、戚凯(乙方,借款人)、李文东(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与甲方无关;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当日支付到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逾期未还款,按本合同第九条处理;还款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甲方的利息和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甲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年利率15%,利息按月结算,在借款开始时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利息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乙方自愿以“京(2018)昌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到期,乙方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配合乙方解除抵押;担保人为乙方可能承担的债权本金、利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除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时间为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与本案争议关联不大,故不一一列举。该《借款合同》最有一页下方空白处载有手写字迹“本人戚凯要求借款期限延长到2020年8月9日。戚凯。”及“同意。余超英。”。
就前述借款,针对戚凯名下的京(2018)昌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戚凯与余超英2018年8月9日另外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余超英持有京(2018)昌不动产证明第00283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载明戚凯为债务人,余超英为抵押权人,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55号楼12层1单元120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8)昌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为24个月。另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时备案的合同为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载明主债务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24个月,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
2018年8月15日,余超英通过银行转账向戚凯转账200万元人民币。此后戚凯曾偿还过余超英部分款项,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9月14日2.5万元,2018年10月15日2.5万元,2018年11月15日2.5万元,2018年12月14日2.5万元,2019年1月15日2.5万元,2019年2月16日2.5万元,2019年3月15日2.5万元,2019年4月15日2.5万元,2019年5月15日2.5万元,2019年6月15日2.5万元,2019年7月15日2.5万元,2019年8月15日2.5万元,2019年9月16日2.5万元,2019年10月16日2.5万元,2019年12月16日5万元,2020年1月17日2万元,以上还款共计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权利证明书、《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余超英、戚凯、李文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超英实际交付借款资金,其与戚凯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文东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余超英与戚凯另行针对借款期间的延长,因未有证据显示经过担保人李文东的同意,故此对李文东不发生效力。
针对本案的还款42万元性质,各方没有争议,均认可为利息,故此尚欠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余超英与戚凯协商一致,延长至2020年8月9日,本院认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此借款期间应认定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9日,逾期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双方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15日,自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共17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即月息1.25%)计算,利息总额应为42.5万元。现余超英主张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止,戚凯欠付利息按5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自2020年1月15日起,余超英主张戚凯继续支付每月利息并支付每月利息对应迟延天数的违约金,分笔分段计算。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对于余超英该部分主张,本院在利息及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24%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
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如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为273534.25元,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该数字,故此本院按照合同约定逐笔分段核算,余超英主张的金额211010具有合理性,本院不持异议。
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戚凯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仅在司法保护上限范围内支持,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为13150.6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15.4%标准计算,对于余超英主张的该时间段内超出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余超英已经按照司法保护上限予以主张利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并且,虽然双方约定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但在余超英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单案为5万元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文东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李文东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亦不符合特殊的保证期间规定,故此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戚凯与余超英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对李文东不发生效力。现余超英提交2020年12月向李文东发送律师函及快递单,不能证明余超英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文东主张过权利,在无其他证据且李文东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李文东不再负有保证责任,余超英要求李文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优先受偿涉及戚凯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余超英应当在抵押登记载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结合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载明的担保范围为本金,且不动产权利证书载明的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故此本院仅认定余超英在200万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余超英主张其对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余超英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超英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11010元;
三、被告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余超英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3150.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标准计算;
四、原告余超英对戚凯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55号楼12层1单元1202号的房产在200万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余超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戚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旭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