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 被告:五寨县金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寨县三岔镇东寨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五寨县金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五寨县金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晋HD2591、晋H9310挂及晋HD2597、晋HTN39挂(两车总价合计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扣押期间营运损失92496元(每日按分期付款购车款应给付额计算,暂计,实际以交付车辆日计算);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晋HD2591、晋H9310挂及晋HD2597、晋HTN39挂两车过户到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晋HD2591、晋H9310挂及晋HD2597、晋HTN39挂两辆半挂牵引车,车价款总计为1084000.00元,支付首付款总计12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分期24期,前12月每月支付24750元,后12期每月支付15416.67元,合同期间由被告提供货源,原告利用该车辆为其拉运,赚取运费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2019年2月前被告货源充足,原告正常支付分期购车款,2019年2月后由于被告货源短缺,原告在寻找其他货源期间造成原告拖欠部分购车款,截止2020年4月合同期满,原告共欠被告分期付款购车款共计365026.91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所欠车款全部支付被告后,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无法将车辆过户,原告因此未支付被告所欠车款。2020年5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赵小民、张艳军以原告拖欠车款为由要求原告司机将两辆涉案车辆开回被告公司院内,将晋HD2591、晋H9310挂及晋HD2597、晋HTN39挂非法扣押,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被告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已将车辆转让予第三方,因此原告无权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涉案车辆并非我公司扣押,而是由于原告无力偿还分期欠款且申请让我公司为其寻找受让方的情况下,其自行停在答辩人院内方便受让方看车,故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非法扣押期间营运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我公司无义务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过户车辆,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告存在拒不按照我公司要求拉运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队运输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将另案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秦某、池全文证词各一份; 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3.运费核算确认单4支。 被告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从形式上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同时关于两位证人的身份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二人为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其也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发放工资等利害关系而导致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从二人所提供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车辆是原告要求二人将车辆开回金航公司院内,而原告陈述是由金航公司员工强行抢回车辆,二者说法相矛盾,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是由原告与车辆意向购买方高怡明所签订,高怡明并非金航公司员工,金航公司也从未委托高怡明收购其车辆,因此该转让协议实际是原告与高怡明之间所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与金航公司无关,即使需要履行也应当由原告与高怡明去履行,同时如果高怡明也认可该份协议,则说明该车辆确已实际转让高怡明,因此原告不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四张,该四张确认单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拉运明细可以证实,是2019年8月和2019年10月的确认单,我方均已对其进行结算并扣除了相应的分期购车款,我方在另案中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上述四张确认单的全部金额,故对其提供的四张确认单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航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两份、《车辆购车合同》复印件两份; 2.郭某欠款清单两份; 3.两涉案车辆违章信息截图; 4.《车队运输合同》复印件两份; 5.郭某与高怡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6.拉运明细复印件两份; 7.郭某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8.被告五寨县金航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在停运期间,金航公司实际使用该两车运营趟数及收益情况明细表。 原告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车辆购车合同》第二项约定,交完首付款车辆所有权就归乙方所有。我已经交了首付款,车辆所有权现在是我的,金航公司无权随意将车辆扣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是违章应由我处理,不必由金航公司代替;对证据4《车队运输合同》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每月结清本月分期付款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每月按照乙方拉运的票据和申请的油款按适当比例支付运费,但金航公司没有支付我任何油款和运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拉运明细中还有7车运费没有结算进去;对证据7我亲笔书写的保证书是金航公司不支付我油款和运费,我从外面拉货,但金航公司不让,打了我的司机扣了车之后写的;对证据8有异议,金航公司扣车后实际运营数量比这些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郭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金航公司购买晋HD2591、晋H9310挂及晋HD2597、晋HTN39挂两辆半挂牵引车,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购车合同》和《车队运输合同》各两份。合同约定车价款总计为1084000.00元,原告郭某支付首付款总计1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分期24期,前12月每月支付24750元,后12期每月支付15416.67元。合同期间原告必须按照被告金航公司指定煤场拉煤,服从车队统一调配,不得私自向外拉运,原告以此赚取运费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截止2020年4月合同期满,原告共欠被告分期付款购车款共计365026.91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金航公司因原告郭某欠付购车款,多次催要无果,责令原告郭某将两涉案车辆暂停于金航公司院内。 还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郭某与第三方高怡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两辆车以总价415000元价格转让给金航公司职工高怡明,可两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转让成功。 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证据证实金航公司使用暂停放于其院内两涉案车辆运营趟数为晋HD2591运营96趟,晋HD2597运营116趟。2020年11月11日本院对两涉案车辆晋HD2591、晋HD2597予以查封。为减少损失,2020年12月30日本院责令郭某将两车开回继续运营(车辆仍采取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五寨县金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郭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将所欠被告租赁费全部付清,构成违约,被告在追索租赁费时致使郭某涉案车辆暂停放于被告公司院内,但不构成非法扣押。考虑到其涉案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以及金航公司使用该两辆车运营212趟的实际情况,由金航公司酌情补偿期间的损失50000元较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五寨县金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郭某付清所欠被告租赁费及其产生的违约金后,协助原告郭某将上述两车辆晋HD2591/晋H9310挂和晋HD2597/晋HTN39挂过户到原告郭某名下。 二、由被告五寨县金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在上述两车辆暂停运营期间的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史志杰 人民陪审员侯 高 人民陪审员郝彩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管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