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振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刘静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马振玉与被告刘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静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8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2月28日,每月200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7000.00元),本息合计178000.0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时止;2.请求刘静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9年1月13日还清,月利率2%,每半年还一次。期间,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偿还利息130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利息4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马振玉多次索要,刘静波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刘静波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刘静波向马振玉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9年1月13日还清,每半年还一次。期间,刘静波于2019年7月13日偿还130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偿还4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马振玉多次索要,刘静波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78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刘静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静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马振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9394.50元(月利率2%,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静波负担。案件申请费(保全费)1360元,由原告马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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