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信阳市一航院2号院33号楼。 被告:于卫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函谷北路舒鑫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艺,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刚与被告于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刚与被告于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苑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2.01万元及利息51.57万元(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至还清日为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文刚和被告于卫明、案外人邵天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在陕西××县合伙承包开采铅锌矿《合伙协议书》。前期投入资金和后续资金大部分由原告出资,干了几个月后,被告和邵天兴拿不出钱,三人清算后解散合伙协议,采矿权转给王峰继续开采。到2018年7月30日重新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支付本人多投的资金10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2018年9月7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愿用灵宝泰合苑大门西三间门面房作抵押,房号为sz3-101栋(见承诺一),变卖后首先偿还原告的全部本息,但到2020年9月29日也没有兑现。原告又去灵宝找被告,被告又承诺以灵宝建材城二期商铺23号楼113#114#115#抵还欠款70万元(见承诺二),可到2020年1月8日被告实际只抵还两间房屋,折价46.67万元。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及案外人王峰用微信还款累计支付3.32万元,到起诉之日尚欠本金52.01万元、利息51.57万元,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卫明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合伙纠纷,合伙人之间共同经营,应当共担风险;2、答辩人应为本案欠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应还该笔欠款,答辩人已还93.16万元,现剩余未还金额为6.87万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文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8年7月30日欠条一张;2、承诺书两份;3、承诺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于卫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打欠条,但是并没有说明折抵房产价值46.67万元,我们认为折抵价款过低,且这是合伙人之间的债务。
被告质证
被告于卫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2018年7月2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杨文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是双方之间的第一份欠条。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文刚(乙方)、被告于文明(甲方)、案外人邵天星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坪坎镇核桃沟部分矿区进行开采。2014年9月25日,被告于卫明于向原告杨文刚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杨文刚现金壹佰万元整于卫明2014.9.25”。2018年7月27日,原告杨文刚向被告于卫明出具收条一张,确认被告于卫明的还款43.17万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于卫明向原告杨文刚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杨文刚现金壹佰零贰万元整(山西风县开矿王峰欠我们壹佰万元)利息2分月息于卫明2018.7.30”。2018年9月7日、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于卫明向原告杨文刚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将位于商贸建材城二期23幢113铺、114铺、115铺抵偿给原告杨文刚,后于2021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杨文刚出具《关于对2020年9月9日对杨文刚承诺的说明》,说明:上述三间房屋抵偿70万元,现暂能办理两间房屋过户手续,剩余一间待2021年5月底前再过户杨文刚指定人名下。后被告于卫明将上述房屋的两间抵偿给原告杨文刚,杨文刚已将抵偿房屋出卖,另一间因其他原因未能抵偿成功。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于卫明偿还原告3.32万元。余款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于卫明主张的事实为:在2018年7月30日前我已偿还43.17万元,要求扣除这43.17万元。原告杨文刚主张事实为:在2014年9月双方算账后被告欠我100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在2014年9月后我们双方在云南合伙开铁矿,我投资60万元,在2018年7月27日,我们算了一个账,我收到被告43.17万元,被告尚欠我102万元。因而不同意扣除43.17万元。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对下欠原告的款项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卫明对下欠的合同之债未按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收条,被告于卫明认为是偿还的欠款,应予抵扣,但根据收条(2018年7月27日)和欠条(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时间及被告的陈述,被告于卫明作为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欠条出具的意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折抵价格,有被告于卫明出具的《关于对2020年9月9日对杨文刚承诺的说明》在卷为证,且双方已将其中两间进行抵偿,证明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的房屋折抵价款过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间房屋折抵款项46.67万元及被告给原告偿还的3.32万元,原告杨文刚自愿将该款项折抵本金(其中46.67万元自2020年1月8日起折抵本金、3.32万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卫明偿还原告杨文刚欠款本金52.0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本金98.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月8日,自2020年1月9日起以本金52.0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52.0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2元,已减半收取7061元,由被告于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迎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