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150号二楼1253室。 法定代表人:宋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宜飞美福进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太阳路北、规划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文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铭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宜飞美福进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飞公司)、原审被告周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铭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闵行法院及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购车款为227万元,故宜飞公司诉请的48万元没有依据,本案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宜飞公司与案外人嘉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只能约束其与案外人之间,宜飞公司以此要求其承担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宜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在2017年2月办理交接手续的时候,也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宜飞公司认可车辆是符合要求的,一审法院未以宜飞公司和铭中公司之间曾经交车的事实予以确认。三、XX公司用车和涉诉期间均在持续使用车辆,直到2019年铭中公司收到XX公司退车时已使用了近2万公里,该车使用两年的折损费用,应由宜飞公司承担。铭中公司在收回这台车后,还存在25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飞公司辩称:系争宾利汽车的买受人XX公司委托宜飞公司向铭中公司购买宾利轿车一辆,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合同约定,购车款为276万元,事实上买受人合计支付购车款276万元,其中包括购车人直接向铭中公司支付的227万元和通过宜飞公司向铭中公司的付款49万元,该276万元的购车款均有付款凭证和铭中公司的书面确认。因汽车买受人XX公司与铭中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所购车辆和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判决退款退车。铭中公司已经收到退还的车辆,故此应当退还全部购车款。铭中公司所陈述的因使用汽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和汽车买受人以及宜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当中,铭中公司仅退回了买受人直接支付的227万元,另通过宜飞公司支付的49万元的购车款,未予处理。因买受人XX公司通过另案向宜飞公司主张了该49万元的汽车购置款,且宜飞公司已经全额为铭中公司垫付履行完毕,至此铭中公司应当向宜飞公司退还代付的购车款48万元,对其中的1万元运费宜飞公司未予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铭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鑫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宜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中公司、周鑫向宜飞公司归还代付购车款480,000元;2.铭中公司、周鑫赔偿宜飞公司损失:其中诉讼费损失10,819元,以及以490,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案外人曹某与宜飞公司签订《代购合约书》,载明车辆总价为276万元,定金为20万元,车辆型号为宾利飞驰4.0TV8-S,曹某全权委托宜飞公司采购符合出场标准的汽车产品;等等。同日,铭中公司员工曾某通过微信向宜飞公司员工顾某发送《汽车委托代购合同》照片一份,该合同载明:铭中公司为甲方,宜飞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货品达成一致:货品名称为宾利飞驰17款4.0TV8S,数量为一台,总价为275万元;甲方收到本合同定金后,本合同生效;提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之前,乙方需于签订本合同一个工作日内,将定金20万元付至甲方指定开户银行;等等。后顾某要求曾某发送实车照片,曾某随即连发数张宾利汽车内外照片,并将铭中公司盖章后的《汽车委托代购合同》及收款账户照片信息发送给顾某,其指定的账户为铭中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桂林路支行的账户及周鑫开立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行的账户。当日下午,宜飞公司委托高某向周鑫账户付款20万元,顾某通过微信将该笔付款凭证截图发送给曾某,曾某确认收到该款。2017年1月6日,宜飞公司委托刘某向周鑫账户付款28万元,顾某亦将该次付款凭证截图通过微信发送曾某,曾某当日回复,公账已到。 2018年1月3日,XX公司以铭中公司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铭中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购车款276万元等。铭中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承认违约,不同意解除,同时称276万元中有49万元系XX公司与宜飞公司发生的费用,不应由铭中公司负担。闵行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6日,XX公司与铭中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名称为宾利,车辆型号为飞驰V8S,销售总价227万元,等等。同日,XX公司向铭中公司付款227万元。在铭中公司交付XX公司的车辆相关证书中登记的车辆型号为FLYINGSPURV8。闵行法院审理认为,铭中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有义务就出售车辆的品质予以证明,鉴于铭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车辆为合同约定的飞驰V8S,导致XX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支持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并判令铭中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购车款227万元等。后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后曹某、XX公司以宜飞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曹某与宜飞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代购合同书》,并要求宜飞公司返还曹某购车款29万元及定金40万元。曹某与XX公司在该案诉称,XX公司委托曹某购买轿车,2016年11月3日,曹某与宜飞公司签订《代购合约书》,约定宜飞公司为曹某代购宾利飞驰4.0TV8-S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76万元;合同签订后曹某共计向宜飞公司支付了49万元。后在宜飞公司牵头下,XX公司与铭中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227万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付清了227万元购车款。后经闵行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铭中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解除,铭中公司返还XX公司购车款227万元。据此,曹某、XX公司委托宜飞公司购车目的落空,宜飞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经相城法院主持调解,曹某、XX公司与宜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宜飞公司向曹某、XX公司返还购车款4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819元。该案审理中,宜飞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相城法院缴纳保证金70.7万元。调解成功后,相城法院已将相应调解款从该保证金中扣划。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可见,宜飞公司系接受案外人曹某委托,向铭中公司采购宾利汽车,并基于该代购目的受曹某委托向铭中公司付款共计48万元,而曹某系受XX公司委托购车。现因铭中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XX公司与铭中公司间的《汽车购销合同》被解除。宜飞公司系为履行其中介义务,而与铭中公司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合同》,该份合同现因《汽车购销合同》解除以及由此导致的车、款互相返还而事实无法履行,应当同时予以解除。铭中公司作为该次交易的过错方,其基于《汽车购销合同》《汽车委托代购合同》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均应当返还。铭中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诉讼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不认可宜飞公司诉请。然闵行法院与二审法院判决中均未涉及对由宜飞公司代付48万元购车款的处理。曹某等向相城法院起诉宜飞公司,宜飞公司在相城法院案件中与曹某达成和解,将代收款先予返还曹某等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鉴于宜飞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中介方,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失,而诉争48万元购车款最终收款人系铭中公司,宜飞公司实际系代铭中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宜飞公司在代为返还48万元购车款后,有权要求铭中公司归还相应代付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宜飞公司要求周鑫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周鑫在本案中仅为铭中公司指定的代收款人,其本人并非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宜飞公司仅以周鑫收取了诉争48万元为由,要求周鑫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铭中公司、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铭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飞公司归还代付款480,000元;二、铭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飞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10,819元;三、铭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90,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四、宜飞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上海铭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铭中公司提交证据:委托提车函和交车确认单,以证明XX公司是委托宜飞公司提车,以做专业的把关,其与宜飞公司存在关系,是宜飞公司未尽到专业职责,才导致了XX公司和铭中公司产生退车的事宜,故差价不应当支付。经质证,宜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在汽车买卖过程中宜飞公司存在过错,生效判决导致涉案汽车解除合同并退车的原因在于销售汽车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责任在铭中公司。本院经认证认为,铭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宜飞公司、周鑫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车辆之间的纠纷是否已处理完毕,宜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铭中公司是否应返还宜飞公司代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铭中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案外人XX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XX公司与铭中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解除,铭中公司据此应向XX公司返还购车款227万元等费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购车款除生效判决已认定的227万元之外,还存在案外人另行通过宜飞公司打款支付给铭中公司车辆款的事实,该款项实则为涉案车辆购车款的组成部分,铭中公司作为本次交易中的过错方,理应全部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及相城法院调解案的发生正是由于铭中公司在生效案件中未如实批露车辆的实际交易信息导致,故在宜飞公司向XX公司偿付了上述代付款及诉讼费损失后,宜飞公司有权向铭中公司主张。本院亦注意到,生效案件中已认定XX公司在车辆使用中存在过错、对其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诉请未予支持,并仅支持了购车款的返还部分诉请,相诚法院调解书中也仅涉及本案的购车款以及因该次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至于铭中公司还于本案中主张宜飞公司存在过错、宜飞公司代为提车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或少付购车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铭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上诉人上海铭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顾恩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钱 滢 书 记 员  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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