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林(系肖海霞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肖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住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海霞与被告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被告归还自2018年11月18日到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户籍查询费200元(律师收取)、诉讼保全保函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被告肖彬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当天上午9时27分,原告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双方未书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20年7月30日,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回复现在没有钱。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肖海霞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肖彬的支付宝账户(努努牛186**48)转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提供了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实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来源、经济状况等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8日到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但原告自述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户籍查询费2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中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因被告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户籍查询费,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霞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付至肖海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账户,账号:6217××××1416);

二、被告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霞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款项付至肖海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账户,账号:6217××××1416);

三、驳回原告肖海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肖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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