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相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坤与被告许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及被告许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并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合法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相云辩称,一、原告李坤主张欠款的欠条存在重大错误,不属实,且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没有其他相应的欠货款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欠条存在重大错误:1.原告为李坤,而欠条的债权人为李小坤,二者名字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为同一人,原告没有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2.欠条中关键性的欠款数额大写为贰万元,小写为29000元,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采信,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请依法予以驳回。3.除了一张伪造的欠条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举证的“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三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而本案李坤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该欠条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否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相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不实我写的,没有这回事。
经审查,原告李坤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许相云虽主张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其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欠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予以鉴定并告知提出申请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许相云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视为被告许相云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李坤提交的欠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欠条中“李小坤”即为本案原告李坤,因此,该欠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书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为准,本院予以认定欠款数额为20000元。
被告许相云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27日,被告许相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小坤29000元贰万正许相云2014年1月27号”。以上货款被告许相云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许相云在原告李坤处购买饲料,现尚欠饲料款20000元,有欠条1份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许相云依法应予支付。因此,原告李坤请求判令被告许相云支付货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相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还款期限,被告许相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原告李坤表示不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许相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坤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李坤负担82元,由被告许相云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