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6113220G。
法定代表人:蔡怡,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该行员工。
被告:王连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程燕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嘉银银行)与被告王连松、程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歙县嘉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松、程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歙县嘉银银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连松、程燕飞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63786.36元及贷款利息、罚息(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王连松、程燕飞共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25幢507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9)歙县不动产权第00057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09月19日,王连松因店面装修资金需要,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年,自2019年09月19日至2022年09月18日,贷款发放日为2019年09月23日,贷款年利率7.6%,以被告王连松、程燕飞共有的位于徽城镇富资小区25幢507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在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皖(2019)歙县不动产权第00057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9)歙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借款人自2020年12月起连续拖欠利息至今,未履行按月及时归还利息到期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为维护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减少损失,依法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王连松、程燕飞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连松、程燕飞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9日,王连松、程燕飞因店面装修资金需要,与歙县嘉银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3年,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6%,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连松、程燕飞名下共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25幢507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皖(2019)歙县不动产权第000570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就抵押担保期限、最高额担保债权、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9)歙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合同签订后,歙县嘉银银行于2019年9月23日发放100000元贷款,王连松、程燕飞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20年11月21日。自2020年11月22日起,王连松、程燕飞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歙县嘉银银行在催讨无果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歙县嘉银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逾期欠息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连松、程燕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歙县嘉银银行要求王连松、程燕飞归还贷款本金63786.3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连松、程燕飞名下共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25幢507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9)歙县不动产权第0005709号)在最高额1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歙县嘉银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王连松、程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连松、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786.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连松、程燕飞名下共有的位于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25幢507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9)歙县不动产权第0005709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100000元范围内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王连松、程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