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朋,男。

被告:张学友,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晓朋与被告张学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晓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黑81民终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朋、被告张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晓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5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经中介公司雇佣原告为长工,为其管理35垧水稻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自2月27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劳务,但到6月末,水田主要工作结束,只差后期管理时,被告在无缘无故的情况下辞退原告,被告只支付了劳务费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和实际工作量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学友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欠原告劳务费,2014年3月2日通过中介达成协议雇佣原告为被告管理35垧水稻田,双方协议每垧地1500元,合计52500元。因原告管理不达标于2014年6月1日私自就走了,不在被告处干活了。2014年6月4日,被告儿子遇见原告,原告说不干了。2014年6月19日,又说给被告干活,向被告借了2500元回家铲苞米,说好回来后再继续干活。6月25日被告又到原告家找原告没有找到,后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说不再干了。因为管理不到位,被告的水稻地荒了,因为此事生产队罚款10000多元钱,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与一个姓王的两人承包劳务,因35垧地一个人干不过来,原告说:“让被告只与原告签订协议就可以,姓王听原告的,协议只有被告与原告的签字”。因为姓王的人喝酒,所以就没有用他,被告要求原告再找一个人,原告说人够了,等到插完秧后,劳务就是原告负责,不用被告管。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魏某春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地里草荒,被告又雇魏某春喷药,这个喷药钱应由原告出,因为该劳务被告全部承包给原告了。另外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领着证人到原告家找原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作伪证。

2.证阮某军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地里草荒,被告又雇阮某军喷药,被告曾阮某军说这个喷药钱应由原告出,因为该劳务已全部承包给原告了。另外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领着证人到原告家找原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作伪证。

3.证步某国出庭作证,证明因为被告水稻地里草荒,原告不再继续给被告干活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4.证人陈述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没钱了,是连队给被告出钱雇人锄草。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5、证张某1鑫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4日,证人找过原告干活,原告说不侍候你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作伪证。

6.证张某2现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5日,农场还雇人在被告地里除草。原告认为证人陈述6、7月份用镰刀割草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

7.证赵某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地因为草荒,基本上是绝产,被告早就把灭草药给原告,原告一直未喷药。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雇原告干活,被告让原告干什么,原告就干什么,如果没有完成,被告可以当场辞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争执,证人也不知道具体争吵时间,争吵什么内容,是被告安排证人这么说的。

8.证郭某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把药给了原告,让原告打药,原告雇不着人,因原告上水都干不过来,所以药一直未打,被告给原告钱也是想让原告多雇几个人,因为当时整个劳务都承包给了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自己始终在地里干活,根本没有看见证人。

9.瑞丰水稻专业合作社销售单、现金退货单票据16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买好药,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喷农药。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被告买药,不能证明把药交给原告,也证明不了原告没喷药。

10.刘平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14点47分,时长57分49秒),证明陈士杰二审作假证,是因为被告与陈士杰有矛盾,刘晓朋眼睛不好使,造成地荒。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在电话中诱导刘平,刘平在电话中没有认可陈士杰作假证,并且刘平提供的书面证言是刘平签的字,草荒是原告走之后,被告雇人干活。

本院依职权对陈士杰妻子刘平及于江龙、高辉各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刘平、高辉笔录无异议,对于江龙的笔录有异议,称不认识于江龙,并对买农药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管理35垧水田劳务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伪证,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二份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8、9、10,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部分认可,但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刘平、于江龙、高辉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刘平、高辉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江龙的笔录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原告刘晓朋与被告张学友经高辉介绍签订协议书,被告雇佣原告管理其35垧水稻地,劳务费为52500元,工期至放完水(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签完协议第二天(即2014年2月2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的水田地里干活,6月中旬原告不再给被告出劳务。被告曾与他人找过原告两次,均未找到。期间原告收到劳务费13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被告均以原告管理不善导致草荒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剩余劳务费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晓朋与被告张学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刘晓朋不再给被告出劳务,提出是因被告的辞退导致原告不再给被告出劳务,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和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剩余报酬,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证人证实当年当地长工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务工费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适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2月28日原告开始干活,原告提出工期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不认可,因2014年6月15日,被告魏某春阮某军到原告家找原告继续干活,本院认定原告不再给被告出劳务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6月17日原告又给被告干一天活,工期为3.6个月,劳务费应为16200元(4500元×3.6个月=16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3500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劳务费148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劳务费为1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元。对原告提出应支付剩余劳务费为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劳务费2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中途原告不再给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工钱,因此,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以劳务费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学友给付原告刘晓朋劳务费27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00元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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