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广,广西综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长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谢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庆与被告宁长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宁长宇向法院申请追加谢展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王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广、被告宁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健文、第三人谢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购地定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共同购买谢展明位于玉林市侧的拆迁回建地,与谢展明协商确定购地后,原告即支付了购地定金3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谢展明、原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一人购买谢展明的土地建房,约定土地待被告建房到五层后再办理过房手续,被告取得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后,用陆川凯旋华府应得部分(收益)返还原来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购地定金。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建房,在陆川凯旋华府项目也没有其应得的部分,应返还原告的定金,被告以土地没有过户为由迟迟不返还。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长期占有原告的财产,已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300000元购地定金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不存在有其他人阻扰、妨碍被告施工的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支付了300000元给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宁长宇辩称:第一,本案可能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赵志雄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在庭前被告刚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之后,与第三人了解一些情况,赵志雄也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赵志雄与原告在2015年共同向被告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赵志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地定金300000元,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支付涉案300000元款项属于附条件的行为,所附的条件详见协议第二页第三条“为节省建设城北,甲乙丙三方同意……”,被告应该得到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后用凯旋华府被告应得部分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因为陆川凯旋华府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原告是清楚该事实,原告在现条件未成就而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第三,如果涉案的地块是赵志雄有份,那么赵志雄对本案的责任,在条件成就时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积极将第三人原持有准建手续因过期而进行重新补办,也与承包方签订了合同,事实也打好了地基、地台,由于第三人没有协调好周边出入通道,造成被告的建设材料无法拉到工地,造成停工至今,因此不能及时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宁长宇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展明共同签订了协议;2、国用(2007)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因谢展明原办理的建设有关手续已过期,签订涉案协议书后,被告已及时重新办理了有关建设手续;3、《照片》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已打好地基,旁边村民却阻塞了拉建筑材料的出入通道,谢展明没有按协议书约定负责处理清楚,造成被告不能进场建设;4、《收条》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已支付转让款900000元给谢展明。
第三人谢展明陈述:当时是原告与谢展明谈协议,赵志雄也曾经和谢展明谈过,原告和谢展明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去银行转定金,至于钱是原告转还是被告转的,谢展明不知道。
第三人谢展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玉林市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玉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人:谢展明)。2015年期间,原告曾与第三人谢展明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谢展明支付定金300000元。事后原告与第三人谢展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志雄将被告介绍给第三人谢展明认识,并促进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当事人确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所签的合同不履行,以本合同为准;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待乙方取得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后用陆川凯旋华府乙方应得部分支付丙方已支付的人民币叁拾万元给丙方,该不动产与丙方无关……”。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时间[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房屋建设竣工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第三人陆续支付涉案土地转让款合计900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原告向被告追索定金30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12月16日),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定金300000元实为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的定金转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019年12月16日)第三条中约定的定金,该定金的返还约定了附加条件:即必须待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后,而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时间,且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书;那么,原告主张返还定金300000元的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0元之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赵志雄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志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已当庭答复被告不予追加赵志雄作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立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原告王立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