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号。

被告:赵晓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榆社县北寨乡上城南村,住本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田泽华、赵晓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被告田泽华、赵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282.28元、应交的保险费2086.19元,共计37368.4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368.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共464天)违约金为17338.97元;3、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律师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泽华欲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贷款42000元用于经营,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田泽华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25081.92元,保险金额46444.59元,每月保险费696.72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1月5日,被告田泽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718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42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7.125%。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35282.28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三个月的保险费2086.1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田泽华催要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田泽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晓娟是被告田泽华的妻子,应当与被告田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泽华辩称,该笔贷款与赵晓娟无关,不应让其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晓娟辩称,该并未在该笔贷款及担保上签字且该已与田泽华离婚,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被告田泽华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25081.92元,保险金额46444.59元,每月保险费696.72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之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11月5日,被告田泽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签订编号为50281816000718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并于同日获得贷款42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7.125%。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小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35282.28元(剩余本金34518.73元、贷款利息736.81元、逾期罚息26.74元)。2019年9月23日,光大银行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田泽华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田泽华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赵晓娟的签字为其所签,赵晓娟对此事并不知情。原告认可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缴纳保险费明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20)晋0702民初15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泽华为其在光大银行的42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田泽华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田泽华未能依约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田泽华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泽华支付代偿款35282.28元及逾期保险费2086.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违约金8270.89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晓娟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因赵晓娟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35282.28元、保险费2086.19元、违约金8270.89元,并支付以3736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田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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