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晶宫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晶宫未来小区3号楼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XPIR2N。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金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7MFK175。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玉,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晶宫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金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晗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晶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涉及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定作合同虽然签订于2020年10月8日,但是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产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得的报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州。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二条1、安装3台热泵机组,但是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定实施,偷工减料只安装了2台热泵机组。其二、按照双方约定室内空调设计参数为夏季室内温度为26+2℃、冬季室内温度18+1℃,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温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四、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整改后交付工作成果,整改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但是被上诉人因此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145000元仍应当赔偿。因被上诉人最初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满足上诉人经营需求,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后被上诉人增加了一台空调主机和2台壁挂炉,该设备的价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仅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由于偷工减料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整改期间的经营损失145000元,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足以弥补,故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仍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是出售成品空气能、采暖等设备的销售商,提供批发零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并不是加工此类设备的制造商。结合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空气能热泵空调系统报书》,可以确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设备是订购,并非定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在2020年11月10日主机水箱设备就已经全部进场。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主动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款总价80%,此时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2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先,提出增加设备的无理要求在后,更是在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拒不支付拖欠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且在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设备,答辩人可以自行拆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了案涉合同与之相应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明显是违约在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20年10月8日,原告金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晶宫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22000元,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安装3台热泵机组,安装附件“工程材料清单”所列的材料及设备,进行热泵供应系统安装,合同签订后及时订货,7日内进场配合装修进度施工,工程验收时间在竣工后三天内;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3万元预付款,主机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款总价的80%,施工完毕调试运行正常营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晶宫公司付货款30000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外又为原告增加了一台空调主机、两台壁挂炉,共计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应当遵守。本案中,被告晶宫公司向原告金源公司采购设备,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2000元,现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的设备货款32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表示增加设备系因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故此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经查,双方对增加设备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表示增加设备系双方同意,且系被告要求提高温度,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万元预付款,主机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款总价的80%,施工调试运行正常营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据此,现被告的洗脚店已经营业,但所欠工程款并未结清,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信阳晶宫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金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费950元,由被告信阳晶宫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整改通知、解除合同通知证据,用以证明对方设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没有在营业区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空调无法启动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被上诉人接到整改通知后仍未能达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在如此到整改通知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台6匝空调,2台壁挂热水器,在被上诉人安装设备时,上诉人并没有阻止设备安装,且上诉人在2020年12月份开始营业,上诉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张照片,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看,有设备销售内容,也有设备安装方面的工程内容,因此原审按买卖合同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所购并安装的设备,制冷制热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损失的问题。该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就损失问题提出反诉,具体损失是多少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就此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销售设备合同所拖欠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拖欠货款存在占用资金利息,原审支持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晶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信阳晶宫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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