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就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地方如下:一、本案一审原告因仲裁己经过了仲裁被驳回,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己经过了,因此法院应该与仲裁一样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人己经向法院提供了工资数额,48771.05元,一审法院就工资数额的判决也错误。并且在法院的判决中没有说明已经向法院提供工资情况。综上,就本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岩辩称:没有超过时效,我一直在追讨,过程有连续性,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款5810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买断工龄款11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原阜新晶体管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职工,2018年11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14个月共计金额为58103元,买断工龄款11010,以上合计69113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款56790.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买断工龄款11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赵岩与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支付形式为按照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11月5日,原告赵岩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离职员工巡回签字通知单。2004年7月1日,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岩出具股权证一份,写明首次认购数11010股,人民币金额壹万壹仟零壹拾元。原告赵岩于2021年1月15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2021)不字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1、工资类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保险类请求非本院受案范围。庭审中,原告赵岩提供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6790.6元。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欠付工资表,写明欠付赵岩工资48771.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员工巡回签字通知单、股权证、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不字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赵岩为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关于拖欠原告赵岩工资数额问题,因职工工资明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向法庭提供职工工资表,向法庭说明工资表汇总依据为原告赵岩在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处自行做的统计,原告赵岩庭审中亦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统计数据系与原告赵岩核对确认后形成的相关证据,故应有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赵岩的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认定为56790.6元。原告赵岩请求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买断工龄款11010元,系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赵岩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因原告赵岩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后一直向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你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岩支付拖欠的工资56790.6元;二、驳回原告赵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属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被上诉人赵岩在为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赵岩从该公司离职后,能够证明其与其他人员始终在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岩拖欠工资数额多少?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拖欠工资的数额统计来源,也无法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赵岩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吴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