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七支路11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JAL59G。 法定代表人:吴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欢,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健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小贷公司)与被告杜健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健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杜健锋立即偿还永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357.88元、罚息321.7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杜健锋未作答辩。 被告杜健锋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杜健锋 贷款人 永辉小贷公司 签订日期 2020年1月11日 贷款金额 3000元 贷款利率 年利率21%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罚息利率 年利率18% 贷款发放日 2020年1月11日 贷款到期日 2021年1月11日 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 欠款截至日期 2021年3月5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000元 利息 357.88元 罚息 32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健锋与永辉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杜健锋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杜健锋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357.88元、罚息321.75元; 二、被告杜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健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