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卫红,男,1959年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陈合顺,男,1951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邹卫红诉被告陈合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4600元,违约金7380元,共计31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物运输司机,长期以来一直帮被告运输货物。2018年4月2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货物(硫酸渣),并口头达成约定按照以往的习惯货物运输完毕后支付运费。之后原告于当天组织安排车辆按照被告的要求从建水县东山运输货物至云南省安宁市。货物运输完毕后,双方结算运输费共计24600元。被告谎称资金周转困难,待过几天再支付。因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关系,出于信任,原告便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运输费,被告均找各种理由逃避支付。2020年5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承诺2020年6月8日前还清,并写下《欠条》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还是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履行。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合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陈合顺在开庭前通过电话与本院联系,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且欠原告运费,但表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卫红与被告陈合顺存在一个口头并已实际履行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020年5月8日,被告陈合顺在原告邹卫红的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8日,陈合顺欠邹卫红拉硫酸渣运费人民币24600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元)。上述欠款于2020年6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应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履行该欠款双方产生争议可在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欠条是除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字外,还有二人在相关位置按手印,以及陈合顺的身份证号码及移动电话号码。因被告陈合顺在欠条承诺期限内未支付运费,原告邹卫红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全部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邹卫红提交的欠条、发货清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均作为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邹卫红与被告陈合顺之间存在并实际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邹卫红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陈合顺应向其支付运费,经被告陈合顺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其仍欠运费24600元。因此,原告邹卫红请求判令被告陈合顺向其支付运费24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卫红请求按欠款总额30%的比例要求被告陈合顺支付违约金,该比例过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费确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中因被告未履约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利息损失的情况,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合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卫红支付运费24600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邹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合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