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李为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任县,系原告李春山之女。
被告:王国平,男,****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任县人,现羁押于石家庄监狱。
被告:张立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山与被告王国平、张立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雪,被告王国平、张立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64600元;2、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王国平和被告张立美系夫妻关系,共同开设了邢台宏旺建筑机械厂。2011年李舂山在内蒙古赤峰市开设了红星机电销售处。被告王国平找到李春山,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销被告生产的配料机。卖完后付款,付款时原告可留有被告3-5万的质量柙金。被告提供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省级质量检验报告证书(以下简称三证);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责。被告授权原告全权代为处理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如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时,折算货款方式以李春山利益优先,并由被告担负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问题。2、2014年3月至8月原告多次维修(2013年卖出的)被告生产的配料机,损失路费、修理费、零件费、误工费等合计9000多元;3、2013年9月份,原告收到被告生产的一车配料机,共六台,没有三证,其中一台还缺少给料斗和一块长挡板。并且该批产品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伪劣、三无产品。2014年8月卖出一台,因质量问题,原告被迫赔偿了买方彭龙15000元的损失,往返赤峰损失路费2200多元,为维修机器购买配件损失1000元,误工8天损失误工费1000元,吃饭住店损失400多元。2015年5月卖出一台,也是因质量问题,原告又被迫赔偿了买方张新300**元的损失,往返赤峰损失路费1900多元,买方退货原告损失运费、装卸费400元,维修费、配件费1000多元,误工10天损失误工费1300元,吃饭住店损失500多元。此后因该批产品屡次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销售。原告在工商机关查询后得知,原来被告方提供的“三证”均系其伪造。得知这一事实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直至2016年5月,因原告无钱再支付配料机占用场地的租金,被迫原告处理三台配料机,损失13300元,损失二年占地费7500元,运费6000元。剩余二台配料机14400元(张新退回的一台旧机器,放在赤峰朋友家,缺少给料斗的一台放在原告家。);4、因被告多次违约,特别是2013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还向赤峰张振福处提供配料机时,原告提出停止合作。被告恼怒,在年底对账时故意污蔑原告赖账,多次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给原告名誉造成极坏影响。后与2014年1月15日经倪栓群、鲁俊校二人见证,双方对清了账目并约定:(1)、等春节过后有顺便车时,被告负责将缺少原告的货物及三证装上车,运到赤峰;(2)、原告将赤峰存有被告生产的配料机全部卖完后,没有质量问题时,才向被告支付作为质量押金的35600元货款。2014年4月23日,任县永福庄乡岭南村的鲁国平给原告发搅拌机。装车时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所缺原告货物送到鲁国平处装车运到赤峰。不料被告不但违约不给货物,反而故意找茬挑起祸端;通话中被告确认原告李春山与儿子李卫添,父子二人都在赤峰,家中只有原告妻子刘密云,儿媳冯亚青和9个月的孙子,三人均无抵抗能力。被告又对原告家中情况十分熟悉(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家南屋中安装过,由他自己生产的榨油机,对外经营加工榨油。期间被告王国平经常在原告家),且原告家又住在村外。当日上午被告拿着菜刀,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妻子刘密云以极其恶劣的手段残忍杀害。被告此恶行不单是原告幸福的家庭破裂,并且严重侮辱了原告的名誉和信誉。使原告赤峰的红星机电销售处被迫停业......造成了难以想想的巨大损失;5、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与2016年8月,得知原告已处理完赤峰存货后又将原告起诉,再次诬蔑原告赖账;原告为了取证多处奔走误工30多天损失误工费3000多元,路费2000多元,公证费1730元,律师费、复制材料费、生活费等4500多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己直接损失10万多元。间接损失难以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任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平、张立美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将答辩人作为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称诉讼纠纷业务实际为原告为负责人的“红山经济开发区红星机电销售处”与被告为负责人的“任县宏旺机械厂”之间的业务纠纷。该两个工商营业执照现都属正常存续,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将被告作为诉讼被告错误;2、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条所列双方口头约定部分均不存在;3、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条所称事实原告不认可;4、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三条原告不认曾向其提供伪造三证,被告所负责公司也从未向其提供过“三证”;5、原告代表“红山经济开发区红星机电销售处”与被告代表“任县宏旺机械厂”已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对账。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认可欠被告36000元货款。后因本还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起诉到任县法院,一审国平胜诉,二审期间,经法院调解,以李春山方放弃王国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29657.79元为条件,王国平方也放弃了这36000元债权主张,双方均进行了撤诉。(王国平撤回一审起诉、李春山撤回上诉、刘密云刑事附带民事权力人撤回强制执行)。双方因2014年1月15日还款协议自应随双方此次和解而废除;6、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自2014年4月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王国平之行为已等同宣告双方业务合作终止。原告未在一年内起诉被告违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主张2015年5月份买出一台被告生产机器,被告不认可。被告所称2016年5月因资金问题处理机器行为,并非产品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7、原告所称因刑事案件对其精神损害等,被告现已承担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已有定论。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8、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五条和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平与被告张立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春山于2011年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开设一红山经济开发区红星机电销售处。被告王国平于2012年6月开设一任县宏旺机械厂,生产配料机。李春山销售被告王国平生产的配料机。2014年8月李春山将配料机卖给彭龙一台,因机械电脑控制柜出现故障,使彭龙遭受损失,后来李春山与彭龙协商,赔付彭龙损失15000元。2015年5月29日李春山买给张新一台6**配料机,在使用过程中因该机电脑系统出现故障,造成45000元损失,后经协商,李春山赔付张新320**元,实际赔付30000元。因机械故障,原告为维修和赔付多次从家里和赤峰之间往来。使原告遭受交通费、食宿费的损失。有的机械缺少配件,因机械问题原告损失占地费、运费以及处理剩余机械损失、公证费、复印费连同赔偿用户损失共计646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的配料机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起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经济损失64600元;2、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彭龙、张新、倪栓群、鲁俊校公证书,照片,原始账单,原告书写的口头合同内容,高速路收费票据,车票,发票。王志中证明,米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局对王国平、张立美、李春山的询问笔录,邢台市中级法院2014年12月30日和任县法院2016年12月13日的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光盘,鲁国平证明,饭费单据,米杰、米桂廷、张鲁迪证明,结账证明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给原告所供应的配料机为合格机械,故对原告要求因机械的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的损失6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请属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平、张立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山经济损失64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王国平、张立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