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科,董事长。

被告:林红。

审理经过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红(以下简称“被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8044.68元及应付未付保费7896.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第一项请求的款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用于被告向银行办理个人贷款,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向银行还款,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保费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电子保单中关于争议处理条款中明确写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开庭地点:北京市)”,该约定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应通过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秦 玲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韩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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