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生莲,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系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甲,男,住康乐县。

被告:高某乙,男,住临夏市。

被告:段某某,男,住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积石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马生莲、方玉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归还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决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向积石山县信用联社支付利息650150.53元;3、判决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支付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4、判决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高某甲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给高某甲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中药材生意,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8.49%,逾期利率为11.037%,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14日,高某乙和段某某为高某甲的贷款做了担保。合同生效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如数向高某甲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向高某甲和高某乙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偿还的意图。在庭审过程中,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支付利息709014.53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支付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高某甲答辩意见:对贷款一事没有意见,承认贷款的金额和利息。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信用社贷了款。贷款到期后,我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现我的意见是分期分批偿还该笔贷款。

高某乙答辩意见:给高某甲贷款做担保的情况属实。

段某某答辩意见:担保情况属实,暂无力偿还。贷款到期后,本人没有收到过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书。

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贷款人身份证明、贷款时在信用社营业厅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截图各1份,证明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主张权利的依据及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结息清单1份,证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

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积石山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10日,高某甲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积石山县信用联社给高某甲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做中药材生意,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8.49%,逾期利率为11.037%,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14日,高某乙和段某某为高某甲的贷款做了担保。合同生效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如数向高某甲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向高某甲和高某乙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但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偿还的意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积石山县信用联社和高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积石山县信用联社按约定向高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高某甲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高某乙、段某某系贷款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积石山县信用联社要求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709014.53元;

被告高某甲承担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037%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高某乙、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1元,减半收取即18000.5元由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窦明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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