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以欠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被告作为使用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中联180吨履带吊一台,在河北井陉矿区用于水泥管吊装。合同约定使用时间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至2020年4月11日,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如继续使用超出天数,每天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该设备包月使用,包月价格10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设备进场费。租金按月计算,每足1个月支付租金100000元,设备退场当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租金。逾期付款按应付款千分之三的比例每日额外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2020年3月11日进场,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吊装服务,2020年4月10日停止使用。被告使用原告机械1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退场时原告承诺,先退场,随后付清租金。但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方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开工证明、被告出具字条等作为证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3月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180吨履带吊一台,设备使用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不足一月按一月算。约定合同价格该设备属于包月使用,包月价格100000元。202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开工证明,载明:“博尔建设王某租用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180T履带吊,今日2020年3月11号正常使用。”2020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现确认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180吨履带吊2020年4月10日停工。”被告停工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该设备进场费,按月结算,每足一个月支付100000元租金,如不能支付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机械,停置期间的费用甲方照付,甲方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的比例每日额外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应付款和违约金付清为止,设备退厂当天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租金。”被告实际租赁并使用租赁物180T履带吊一台,使用期间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为期一月,被告使用完毕后未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到场后直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停工,租赁物使用完毕,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当支付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水山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