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德会,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延广,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德会与被告魏延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7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徐德会于2007年城头镇大河东村经营小卖部,被告魏延广因其儿子结婚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多次赊欠物品,欠款共计3276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魏延广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延广曾多次向原告徐德会赊购物品,包括 烟、酒等物品(如红金龙30条1440),因未给付货款,被告魏延广在原告徐德会提供的2007年度记账本中其所购买的货物明细处予以签名确认。原告徐德会与被告魏延广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魏延广采购原告徐德会货物,被告魏延广应及时给付原告徐德会货款。对于被告魏延广所购买的货物价值。
本院查明
对于未有被告魏延广签名确认的629.5元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附有被告魏延广签名的货款共计264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徐德会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延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会货款264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延广负担(原告徐德会已预交,被告魏延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徐德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翟海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孟杰 书 记 员 张诗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