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大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雷大明之子,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周正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现住址不详(法定住址:四川省会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大明、吴建国与被告周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以(2020)川3401诉前调992号案件立案后,在诉前调期限届满后依法转成(2020)川3401民初5058号案件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作为其本人及原告雷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大明、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50000.00元、蓄水池重建费60000.00元、锄草费20000.00元、被安宁镇人民政府停发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0108.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加倍支付所有费用及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费用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二原告将其投资兴建的约40亩石榴园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拿到石榴园后未经二原告同意便把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李朝华,自作主张在园子里砍树子、修房子,破坏退耕还林,导致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停发了退耕还林补偿款,同时,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和履约保证金,二原告在2014年3月将被告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西乡法庭,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承包费,2017年12月,拿到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关机换卡,不知去向,李朝华又不退还果园给二原告,二原告无奈于2018年4月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6日,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李朝华,收回果园交付给二原告,拿回果园后,二原告发现果园已经被被告搞得破烂不堪,房屋的屋顶不见了,墙体也垮了,蓄水池被填了,山坡上30亩果园里长满了1米多高的杂草,已经把石榴树淹没,二原告要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必须投资把房子、蓄水池修好,把杂草锄掉,并且该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也应该得到,而这些损失都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锄草费和退耕还林补偿款,以便二原告恢复果园原貌,继续发展生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雷大明、吴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拍摄照片打印件38张,以证明二原告果园的现状事实。

被告周正华未对原告雷大明、吴建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雷大明、吴建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二原告将位于西昌市××镇××村××组××有偿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4年,承包费用为前四年每年20000.00元,中间五年为每年30000.00元,后五年为每年40000.00元,付款时间为前四年的每年10月31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承包费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还需向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如有违约,二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在签订协议后,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双方同意被告以借款方式向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在2013年7月份付清该款,随后,二原告依约将协议约定的果园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接受果园后对园内老化树木70余棵进行了砍伐,并修建了临时住房和简易便道以便管理,被告在经营期间在2013年4月将部分果园(10亩)以75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朝华、姚德平,李朝华、姚德平进园后也对果园进行了修葺,并填平了两个水池,二原告得知转包一事后找到被告及李朝华、姚德平,要求被告退还果园并付清承包费,三方因对投资额及赔付主体问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以周正华、勒革马尔为被告、李朝华、姚德平为第三人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果园,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被砍石榴树78棵价值39000.00元、恢复被填平的两个蓄水池或赔偿款10000.00元、赔偿果园内的木料、钢网、喷雾器、家具家电及厨房用具损失19500.00元,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34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及勒格马尔在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由被告及勒格马尔退还二原告位于西昌市××镇××村××组××,李朝华、姚德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及勒格马尔给付二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承包费80000.00元,对之后的费用按2500.00元/月继续计算至返还石榴园之日止;4.被告及勒格马尔赔偿二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15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该判决履行义务,二原告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后拿回二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石榴园,同时,因被告在果园内修建的住房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西昌市飞机造林管理站在2013年7月16日下发了《关于拆除退耕地违规建筑房屋的通知》,在2013年9月9日下发了《关于拆除退耕林地违规建筑房屋的紧急通知》,并在《关于拆除退耕林地违规建筑房屋的紧急通知》中载明“停发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贴的处罚”,现二原告在拿回所承包的石榴园后,以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需要维修房屋、蓄水池、锄草,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规违建行为造成停发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另,就案涉的石榴园,二原告系从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村民韩忠友(已去世)处承包而得,其子韩兵、韩刚曾在2019年以二原告拖欠承包费为由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韩兵、韩刚曾与二原告就石榴园所获得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冲抵承包费达成意见,但经该案审理并未有存在停发的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贴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案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所以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结合二原告的诉请请求内容看,可以分为三部分构成,(1)被告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二原告果园的房屋、蓄水池造成损害,需要进行维修的费用共计110000.00元以及锄草费用20000.00元;(2)被告所实施的违建行为造成自2013年起停发的退耕还林补偿款30108.00元(三年);(3)自2018年1月1日起加倍支付所有费用及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费用利息。针对第一部分诉请内容,该部分的费用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二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进行恢复原状的必要费用,本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举证,除适格民事主体外,还需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主体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具体来说,当事人应对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主体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具体范围等进行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二原告主要以照片的形式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对具体的损害后果范围,二原告以单列项的形式对每一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分别进行了列举,经本院多次询问,二原告对相应列举的费用仅是估算,欠缺相应的证据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予以证明,同时,对本案的部分单列项目与(2017)川34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损失可能存在重合,而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区分以及区分的不同程度部分,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且通过二原告的举证,也未能全部反映其所主张单列的每一部分的损害情况,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二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所以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责任完全成立,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该部分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部分诉请内容,结合前述,针对被告的违规违建行为虽然在西昌市安宁镇人民政府、西昌市飞机造林管理站于2013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拆除退耕林地违规建筑房屋的紧急通知》载明有“停发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贴的处罚”的内容,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34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内容,实际并未有存在停发的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贴的情况,且二原告对还存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及停发的事实未进行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请内容,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诉请内容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部分诉请内容,其本质为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但就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及费用,原、被告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明确约定的履行时间,而从判决当事人进行限期履行的角度,结合前述,也未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请内容,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诉请内容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正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雷大明、吴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00元,由原告雷大明、吴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忠

审判员  罗玉

人民陪生员胡孝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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