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辉南县辉南镇中心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         代表人:刁久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秀,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辉南县辉南镇中心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儿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树利、保险公司代理人田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65元、交通费89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71.95元、误工费12天每天159.96元为1919.52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2021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上学时间,由于被告监护不当导致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唇部损坏。经辉南县第二医院诊断后,进行救治缝合两针,住院五天。出院后原告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监护人带原告去长春市儿童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2020年3月到本园上学,但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1.幼儿园不是监护人。2.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我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辉南镇中心小学为被告幼儿园在校的91名幼儿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并附有91名幼儿名单。该保险限额合计1000万元,每人每次责任限额60万元。我公司收到诉状后通过查询名单,并不包括原告,如原告为被告幼儿园的新增幼儿,按照保险公司合同所附条款规定,幼儿园应当通知我们,并对保障幼儿名单进行批改,但原告及幼儿园没有在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办理批改手续,所以按照第20条规定,对于新增学生的伤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院病案及出院诊断,刘某1因唇部损伤于2021年7月11日入辉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行清创缝合术。二级护理五天。出院医嘱:缝合处按时拆线、有变化随诊。2.2021年7月10日门诊诊断:局麻后,清创缝合上唇系带,术后抗生素治疗三天,保持口腔卫生。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256.15元。4.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合计270.3元(不包括赵某的三张票据)。5.长春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2021年7月19日下午1点刘某1到长春市儿童医院看病,诊断医嘱:未伤及恒牙,术后愈合良好。5.在儿童医院票据两张,合计311元。6.出租车票据:(1)2021年7月18日坐×××,里程171.9km,金额268元。(2)2021年7月18日坐×××号车19.8km,32元。(3)2021年7月20日在长春打车两次,合计24元。(4)2021年7月20日坐吉5T419号出租车,里程331Km,金额533元。(5)2021年7月22日坐出租车36元。7.住宿票据两张,一个是2021年7月28日260元,一个是2021年8月8日220元(是后补的)。         幼儿园质证认为,对交通费有异议,7月19日诊断愈合良好,为什么去长春住两晚。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出院诊断及门诊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原告的无异议,对赵某的有异议;对长春儿童医院诊断及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时间不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金额过高。         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辉南镇中心小学为91名学生投保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汇款凭证和发票,幼儿园负责人李树利汇728元校责险保费。3.孙某证言,证实2021年7月24日,由刘老师和我负责刘某1所在的班。上午10:55左右,朵朵班孩子洗手,多数孩子都回到座位,我在前面带孩子分餐盘、食物,邓某和刘某1在后面,邓某听到声音后,回头看见刘某1摔倒了,于是邓某立即告诉老师,刘老师查看情况后,与家长联系,由刘某1家长接走。同时向园领导汇报。4.刘某2证实,我班邓某小朋友说,他和刘某1最后从厕所跑出来,刘某1是自己跑摔的跤,没有别人推。5.安全教育记录、安全培训记录、应急演练会议记录、照片等,证明尽到了教育义务,无过错。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校方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及无投保人签字的打印的91人名单,名单中无刘某1。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幼儿园对名单有异议,认为91人中包括刘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及长春市儿童医院的病历,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损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合计1837.45元,能够证明损失数额,应予以采信。但赵某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分析如下,原告由监护人带领去长春看病,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7月18日坐出租车从辉南镇去长春,里程171公里,花费26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而7月20日回来的车费达到里程331公里,费用533元,里程明显不对,费用明显过高,应该是该出租车去回的费用合计,认定一半的数额为266.5元;在长春打车的费用24元,是市内交通费,是合理支持,予以采信;7月18日打车费用19.8元,与去长春打车重复,一般情况下,打车是图方便,直接从驻地打车,因此该费用不予采信;7月22日车费36元,20日已经到家,不应再发生费用,不予采信;上述分析交通费合计558.5元。住宿费,原告是18日到长春,19日下午13点看的病,再住一晚也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支持两晚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两张住宿费发票,虽然日期不对,但到外地住宿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代理人陈述是后补的,其陈述是可信的,应予以支持,因此住宿费合计480元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保单,能够证明投保的事实,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人员名单,幼儿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是被保险人员,综合来看,原告生于****年**月**日,今年6周岁,即将上小学,2020年3月到幼儿园的陈述,幼儿园认可,也符合通常情况。保险期间是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10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在名单内,但其提交的名单是打印件,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其应提交投保时投保人提交的人员名单,没有提交视为举证不能,该证据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是责任险的被保险对象。幼儿园提交的两份证言,恰能说明原告最后离开厕所跑去吃饭,没有教师在附近看护,该证据予以采信。幼儿园提交的尽到了教育义务的一组证据,原告是6周岁的幼儿,有很多语言是听不懂的,仅仅开会、学习就能自己照顾自己,就不用送幼儿园了,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幼儿园无过错。         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某1系6周岁的幼儿,其2020年3月到被告幼儿园上学前班。在2021年7月10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幼儿园老师组织幼儿们洗手准备吃饭,刘某1最后一个从厕所跑出来,自己摔倒,造成唇部损伤,到辉南县第二医院门诊缝合并住院五天,二级护理,后又到长春市儿童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1837.45元,到长春去回车费558.5元,住宿费480元。被告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在幼儿园期间受伤,根据被告幼儿园提交的两位教师的证言,在刘某1摔倒时没有教师看到,是幼儿邓某看到的,告诉了老师,说明刘某1摔倒时旁边没有教师看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分析,本案被告幼儿园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刘某1的损失。         原告刘某1的损失,医疗费1837.45元;交通费558.5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五天,每天100元,计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去长春检查3天,因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去长春也需要护理,合计8天,每日154.39元,计1235.12元;上述合计4611.07元。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刘某1是幼儿,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幼儿园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4611.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辉南县辉南镇中心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喜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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