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扬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肖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钟世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扬崧与被告钟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扬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世东偿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暂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4月26日)给原告刘扬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钟世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借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借款1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借款6000元,共借款36000元。被告每次借款时均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钟世东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扬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世东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刘扬崧以被告钟世东欠其借款360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其中,2017年9月23日的《借据》载明:“本人钟世东因做生意需现金周转,现向刘扬崧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8年3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每月利息于23日前支付”等内容。2017年11月8日的《借据》载明:“本人钟世东因做生意需现金周转,现向刘扬崧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8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每月利息于8日前支付”等内容。2017年11月27日的《借据》载明:“本人钟世东因做生意需现金周转,现向刘扬崧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8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每月利息于27日前支付”等内容。2018年1月1日的《借据》载明:“本人钟世东因做生意需现金周转,现向刘扬崧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元,该借款定于2018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每月利息于1日前支付”等内容。被告钟世东在上述四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四份《借据》的格式均由原告提供,四份《借据》中的手写部分内容除了“刘扬崧”的名字由原告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由被告书写捺印,其中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利息支付时间等内容。但上述四份《借据》中“刘扬崧”的名字与“借款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中的“3%”的笔水痕迹是一致的,该两处地方均没有捺印。另外,原告还主张《借据》中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厘计算”为笔误,实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且被告借款后断断续续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扬崧主张被告钟世东向其借款共36000元,并提供四份《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可认定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四份《借据》中分别约定借款定于2018年3月23日前、2018年5月8日前、2018年5月27日前、2018年3月1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四份《借据》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厘计算,该利息计算方式尚不明确,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每笔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其中,2017年9月23日的10000元借款从2018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11月8日的10000元借款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1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8年1月1日的借款6000元从2018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钟世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3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本金6000元从2018年3月2日起计算,分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扬崧;

二、驳回原告刘扬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刘扬崧负担178元,被告钟世东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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