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兆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绍方,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兆兴与被告李绍方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兆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吴蔚、被告的李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

原告龚兆兴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转让款1049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0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湖南省吉首市与原告、向平果达成门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吉首市福佳堂大药房红旗门店、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一次性作价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占1049000元;被告分四年四次不计息支付:第一次2019年12月25日付10%:第二次2020年12月25日付20%:第三次2021年12月25日付30%;第四次2022年12月25日付余下4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店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从未支付过任何转让款;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三分之一,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绍方答辩称,1、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合伙经营财产纠纷;2、从《门店转让协议》内容来看,系合同当事人对案涉的合伙经营的门店股权的转让,且合同约定的债务大部分期限未届满;3、被告与原告在签订《门店转让协议》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龚兆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福佳堂大药房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门店的合法处分权。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涉案门店是三个门店,而不是福田佳堂公司。

证据2、吉首市福佳堂大药房康之家店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门店交由被告处分的事实,被告已将案涉门店之一的康之家店进行处分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门店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事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案涉门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绍方。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个体工商户,但不能否认该门店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证据2、合作及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涉案门店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原告质证称,该委托经营协议是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而门店转让协议是在后面签订的,应以《门店转让协议》所表达的意思为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2020)湘3101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同对外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文仕,非本案原告龚兆兴和被告李绍方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周文仕只是法定代表人,而原告是实际控股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该经营协议于案涉门店转让协议之前所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案涉三个门店实际控股人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李绍方、张玲燕、杨时政、向平果成立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龚兆兴成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7月30日李绍方、张玲燕、杨时政、向平果退出股东身份,龚兆兴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公司从自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31日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湖南德润医药有限公司以及龚兆兴、李绍方、杨时政、向平果签订了《合作及委托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红旗门店、康之家店、团结广场店于2018年8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龚兆兴、向平果接收,两人并自负盈亏以后的经营。还约定,自2018年8月1日龚兆兴、李绍方、杨时政、向平果四人经营各自名下的所有门店及所有以直营店体现的门店自愿以福佳堂公司名义对外统一经营,所直营或加盟的门店所有权归实际经营股东所有,并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法经营,按照纳税。经营期间各门店产生的税费与人员工资及债权债务由各自实际经营者承担,与福佳堂公司总部无关。

2018年12月21日,原告龚兆兴与被告李绍方及案外人向平果三方签订了《门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向平果三人合伙经营的吉首市福佳堂大药房红旗门店、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转让给被告李绍方,三人将三家门店作价120万元转让给李绍方,其中龚兆兴占1049000元、向平果占119000元、李绍方占32000元。对于龚兆兴、向平果所占份额作价后,李绍方分四年四次不计息支付:第一次2019年12月25日付10%,第二次2020年12月25日付20%,第三次2021年12月25日付30%,第四次2022年12月25日付余下40%。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红旗门店、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交由被告,被告因经营不下去,现已将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红旗门店转让给他人,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关闭。

本院认为,湘西自治州福佳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公司的红旗门店、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的所有权处分给原告龚兆兴与向平果,2018年12月21日龚兆兴与向平果与被告签订《门店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原告、被告、向平果均具有约束力。经核实,原告与被告转让的内容为:红旗门店、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的门面货物以及龚兆兴、向平果对红旗门店、团结广场店、康之家店的经营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转让经营权的无名合同当事人,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纠纷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将门店的经营权及货物移交给被告,被告对转让门店进行管理经营,被告不按协议向原告履行第一期、第二期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转让款314700元。剩余的转让款支付时间,系《门店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该协议约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门店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有资金占用的损失。对于原告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欠付款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6%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绍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龚兆兴支付转让款314700元及违约金(1.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金,以104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2020年12月2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金,以314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龚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1元,减半收取71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0.5元,由原告龚兆兴承担4110.25元,被告李绍方承担80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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