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云,来宾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富林诉被告梁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0×6%÷365天×439天+50000×3.84%÷365天×626天=6899元,本息合计568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同乡好友,2015年春节过后不久因改建扩大自己在北流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入伙请求,并承诺给原告入伙经营。原告当时没有充分考虑好便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转55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三年之久,原告实际上并不参加经营也不参与分红,直至2018年2月15日晚上,原、被告在被告的汽修厂协议,被告当晚通过微信转账退还5000元给原告,其余的承认约定为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8年5月31日还清。但约定还款期到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甚至电话不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的事实,是借贷行为。借到原告55000元是事实,已经还了15000元,仍欠原告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处理,不应支付利息,起诉后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改建扩大自营的汽车修理厂时曾请求原告合伙经营,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5000元,但原告一直以来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分红。直至2018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协议,确认55000元是借款,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今欠黄富林人民币55000元,今晚还伍仟元,余下的在2018年5月31日还清。2018年11月30日被告又偿还10000元,余下的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55000元的用途、性质均认为是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原定的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变更。原、被告均对借款本金4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为无息借贷而不应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世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黄富林;
二、被告梁世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富林(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