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合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路建业家园14号2-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JJ3781。

法定代表人:吴显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婷与被上诉人新疆合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盛公司)、王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婷、被上诉人合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婷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12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何婷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46298元及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购车款直接转入何婷用于贷款购车的银行账户,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借款应当由上诉人何婷与被上诉人王兵山清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合运盛公司起诉依据的《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指印并非上诉人所为,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作司法签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同时,根据上诉人合运盛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王兵山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时,被上诉人合运盛公司并没有向王兵山、何婷转款,还款协议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以购车款直接转入上诉人用于贷款购车的银行账户,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王兵山向被人合运盛公司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兵山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兵山持有上诉人的银行卡为正常且被上诉人合运盛公司给王兵山打款时,上诉人何婷正在坐月子,上诉人没有与被合运盛公司签订合同,不可能要求合运盛公司将所谓的借款打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内,向哪打款取决于王兵山与合运盛公司,上诉人也无法支配该笔款项。王兵山与合运盛公司的借款上诉人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共同使用、管理过此笔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运盛公司辩称:上诉人何婷与被上诉王兵山系夫妻,王兵山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几十万,因他们不能按期还款,车辆被银行扣押、车辆驾驶员也向何婷要过工资上诉人何婷不可能不知情,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兵山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合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730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合运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王兵山签订《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新L-2××××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挂靠期限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该合同抬头部分乙方处除王兵山签名外,还有署名为“何婷”的签名,合同落款处,仅有王兵山的签名,无“何婷”签名。2018年3月13日,王兵山与何婷登记结婚。2018年4月20日,合运盛公司与王兵山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王兵山欠合运盛公司157307.60元,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10487元,月息1.3%;若王兵山未按照上述期限按期还款,合运盛公司有权要求王兵山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新L-2××××号车辆由被告王兵山、何婷共同贷款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实际以何婷名义贷款。2018年5月10日,合运盛公司向何婷的银行账户转入15127元、6月19日转入15128元、7月9日转入15129元及914元,合计46298元。庭审中,合运盛公司陈述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确定借款金额,其中用于偿还银行购车贷款部分的金额已确认,但因贷款于每月到期时才交付,故未实际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合运盛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还款协议》及还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何婷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为被告王兵山与被告何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合运盛公司诉称,二被告因支付购车首付款、交纳车辆购置税、交车辆保险、偿还购车贷款等向其借款157307.60元。被告何婷辩称,合运盛公司与王兵山于2018年4月20日签署《还款协议》,但其向何婷银行账户转款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10日以后,证明双方签署《还款协议》时借款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合运盛公司对于其所述各项借款的具体金额、借款时间、交付方式均不能作出说明或者举证加以证明。合运盛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其出借的资金应制作完整的财务凭证,但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合运盛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合运盛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交付借款资金的时间在《还款协议》签署之后,故《还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第三,合运盛公司及何婷的陈述均证实案涉车辆因拖欠银行贷款已被银行扣押,由此可以证实合运盛公司并未向何婷交付全部借款资金帮助何婷清偿该车辆的银行贷款,否则车辆不会因拖欠银行贷款被扣押。综上所述,合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何婷上述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合运盛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借款本金为4629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合运盛公司主张案涉债务系被告王兵山与被告何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婷辩称其未参与车辆经营,对借款不知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签署于王兵山与何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资金实际转入何婷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二人购买车辆所欠银行贷款。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何婷与王兵山夫妻共同债务,何婷应与王兵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合运盛公司要求被告王兵山、何婷共同返还借款15730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依法支持46298元。

关于原告合运盛公司要求被告王兵山、何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已认定借款本金为46298元,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6298元为基数计算。其次,关于借款利率。《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3%计算,合运盛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还款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还本付息,但合运盛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6月19日、7月9日。因此,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资金交付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如下:2018年5月10日交付的15127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8年6月19日交付的15128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8年7月9日交付的16043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何婷不认可《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中抬出部分乙方处“何婷”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车辆由王兵山与何婷共同购买,且借款资金直接转入何婷用于贷款购车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系王兵山与何婷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婷申请的笔迹鉴定结论不影响本院认定夫妻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何婷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山、何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合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629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率均为月利率1.3%。以借款本金15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新疆合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被告王兵山、何婷共同负担95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王兵山、何婷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经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决,何婷与王兵山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婷与被上诉人王兵山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何婷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王兵山共同购买了新L2××××号豪沃牌牵引车并登记在二人名下。上诉人何婷作为家庭成员,应该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有着清楚的认识,对家庭购买价值数额巨大的大型半挂牵引车的资金来源及生产运营是明知的。上诉人何婷与被上诉人王兵山双方共同购买重型卡车用于生产经营,该车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何婷参与了车辆的运营和管理并基于该车辆受益,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的购车款实际转入何婷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购买车辆所欠银行贷款,故上诉人何婷对此借款是明知的、认可的。本院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购买涉案车辆的借款46298元是何婷、王兵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何婷是否在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签名及签名的真伪,并不影响上诉人何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

综上,上诉人何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88元,由上诉人何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