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鑫鑫阳光食品店,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经营者:刘广义,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鑫鑫阳光食品店(以下简称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超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阳光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3.阳光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10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大东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随同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兴康街220号的阳光超市营业场所,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凭据一张。之后,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102202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经鉴定,阳光超市所销售的产品气味、外包装印刷色泽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销售的正规产品不符,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33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鉴定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综上,阳光超市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第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通知、(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33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原件实物、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阳光超市侵权事实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阳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上海家化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确认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通知,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7月18日上海家化公司向大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0月6日,大东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随同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来到位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兴康街220号的“洋河大曲阳光超市”的店内,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刚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款凭据一张。大东公证处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该截屏显示所购“六神”驱蚊花露水的商店名称为“阳光超市”。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带回大东公证处。2019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102202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经鉴定,阳光超市所销售的产品气味、外包装印刷色泽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销售的正规产品不符,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33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鉴定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所附收款凭证上记载的阳光超市经营者姓名、电话与阳光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均一致。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9.00元,公证费1,000.0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涉案花露水醒目位置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阳光超市于2007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广义。经营场所在辽源市东方广场西侧,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阳光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花露水,提交了大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系阳光超市,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花露水系阳光超市销售。因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使用了与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似的“六神”标识,以一般人的注意力容易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涉案产品系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阳光超市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阳光超市因侵权所获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阳光超市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阳光超市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鑫鑫阳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二、被告辽源市鑫鑫阳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辽源市龙山区鑫鑫阳光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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