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春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人:彭国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辨,女,****年**月**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春良因与被申请人张大辨、王爱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石春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定性错误。本案应界定为投资入股分配纠纷,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案件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对投资总额119万元,申请人出资66万元,分配面积661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二审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处理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已经查明,申请人石春良与被申请人王爱勤、张大辨各自提供资金合伙作为一股与他人投资开发房地产,故一、二审认定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对开发商分给三人的房屋、车库数量及面积,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关于出资比例及数额、盈余分配等未约定,合伙未进行结算,所以,石春良要求分配房屋和车库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在告知其权利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石春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石春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赵全贵 审判员 刘称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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