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隆顺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炜,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涂宣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隆顺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被告涂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被告(反诉原告)隆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蔡强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宣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红伟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逾期利息20,250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6%计算27个月),共计170,2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涂宣生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厂,二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还款日期已到,二被告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隆顺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砖厂的合法所有人,其没有权利出卖他人财产;2、原告并未按双方所签砖厂转让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被告提交审批文件、土地用地手续、使用合同、成品砖,提供的涉案设备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就砖厂的设备也没有移交清单,砖厂的目前状况是被康佳公司收回了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涂宣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隆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所签的《砖厂转让协议范本》无效;2、反诉被告退还已付转让费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砖厂转让协议范本》,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炼油厂昌盛路以南,西五街以西康佳公司院内的彩砖厂连同相关设备、设施、材料整体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100,000元,但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四条约定义务。转让范围内的文件及成品彩砖,反诉被告至今均未向反诉原告交付。且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后反诉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李红伟辩称,双方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进行了实际的交接,反诉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而且也经营且生产营运了此砖厂,反诉原告诉请与实际的履行相违背,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李红伟(甲方、转让方)与被告涂宣生(乙方、受让方)签订《砖厂转让协议范本》,约定:原告将位于炼油厂昌盛路以南,西五街以西康佳公司院内的彩砖厂连同相关附属设备、设施、材料、办公区域进行整体一次性转让予乙方,并约定转让范围包括砖厂准建审批文件、批准砖厂建设批文、土地用地手续、租赁合同等砖厂控制范围内的一切物品,不包括成品彩砖。约定转让价格25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砖厂转让及物品移交时限约定,协议转让所涉及的所有内容甲方需于2017年9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物品移交清单由甲乙双方共同到场并认真清理移交物品的同时进行编制,以照片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依据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等。上述合同范本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现场移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转让款,并进行彩砖的生产经营。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伟购买彩砖厂余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于2018年10月底之前付清。特立此据"。落款处由被告涂宣生签字,并加盖被告隆顺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该彩砖厂位于另一公司院内,因被告隆顺公司与该场地单位对于场地租赁事宜未协商一致,目前处于被锁状态。
另查,被告隆顺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成立,2018年9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涂宣生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李旭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涂宣生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范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反诉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同理,反诉原告依据协议无效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付转让费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共计27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约定,依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限分段计算,应为16,093元(15万×4.35%÷365×291天+15万×5%÷365×53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涂宣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涂宣生系被告隆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被告涂宣生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被告隆顺公司并未成立,因此并不能证实被告涂宣生系代表被告隆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隆顺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在“欠条”中加盖公司印章系债务的加入,并不因此免除涂宣生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关文件材料未予交接的意见,因双方于转让合同签订后即进行了现场交接,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且自交接后至今,被告方已实际经营多年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合理期限,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宣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隆顺众和商贸有限公司、涂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伟支付剩余款项150,000元;
二、被告新疆隆顺众和商贸有限公司、涂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伟支付逾期利息16,09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隆顺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116元,被告新疆隆顺众和商贸有限公司、涂宣生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