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杜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名被告共同给付玉米款85257.6元及利息(以85257.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三名被告合伙收购我的玉米148840斤,每斤0.64元,欠玉米款共计95257.6元。后经催要,乔某给付1万元,尚欠85257.6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向三名被告催要及经金沙司法所调解,三名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尚欠的玉米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乔某辩称:当时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雇我车去拉一车粮食,我跟王某说一斤粮食按1分钱运费算,我到李某家拉的粮送至金沙镇薛某的粮库,然后卸车检斤后我就走了,当时没给我运费,至今我都没向他要运费,我不同意给付,我只是负责拉粮的。

杜某、王某辩称:2017年3月份,乔某、杜某、王某在一起拉玉米后卖给薛某(粮库),三人收玉米时,口头约定,虽然在一起收粮,但是账是分开的,杜某负责给尤某1、郝某的玉米款166374元,王某负责给常某、尤某2玉米款10759元,二人收玉米均有当时小票记载,有卖主签字,乔某负责给李某玉米款95257.6元,李某提供的录音和乔某通话中,双方承认经催要乔某给1万元,这就说明乔某认可三人分账的事实,李某的钱应当由乔某给付。自2017年3月份至今,李某从未向杜某、王某索要过玉米款,李某诉状中称“三名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与事实不符,从王某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完全可以证明李某自认玉米款应当乔某给付。李某与乔某通话录音材料中第二页,李某说“要不行你得回来对账”,乔某说“行”,这正说明李某知道三名被告分账的情况,而且分账后,杜某在车上给乔某打电话说“李某的玉米款由乔某给付共计95257.6元”,当时李某在车上,杜某给乔某打电话打开免提让李某听,上述事实李某均知道。所以原告起诉杜某、王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对杜某、王某的起诉,维护二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供的三份录音及视频光碟、王某和杜某提供的2份录音光碟,双方对上述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将抵顶粮款的挂车转卖他人得款26.95万元的事实,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对话另一方的身份情况,且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2.王某、杜某提供的收粮凭证和书面证明,其证明内容是否成立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乔某、王某、杜某合伙收购李某的玉米,并将收购的4车玉米送至金沙镇的一处粮库,4车玉米共计148840斤,每斤玉米0.64元,应付玉米款95257.6元。2017年年末,乔某给付李某玉米款1万元,其余粮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李某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主张的乔某、王某、杜某于2017年3月收购其玉米时欠付玉米款95257.6元的事实,且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某主张乔某、王某、杜某收购其玉米系合伙关系,王某、杜某对此事实予以承认,乔某虽抗辩其与王某、杜某不是合伙收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通过综合审查本案证据以及乔某曾经给付李某1万元玉米款等事实,本案部分当事人主张的乔某、王某、杜某系合伙收购李某的玉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乔某、王某、杜某合伙收购李某玉米产生的债务85257.6元,乔某、王某、杜某均负有给付义务,三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某、杜某主张的本案各当事人已经约定李某的玉米款由乔某一人给付,其二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李某和乔某对此予以否认,本案证据中对此也没有明确体现,本案中难以认定。另外,即使王某与杜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合伙人内部关于合伙期间产生债务的约定,亦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李某仍可依法请求全部合伙人承担给付义务。李某请求按照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本金85257.6元和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17年3月4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数额为14169.1元,本院对李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某、王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欠款85257.6元、违约金14169.1元,合计99426.7元;

二、被告乔某、王某、杜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乔某、王某、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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