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寿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长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寿良与被告许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寿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尾款2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清包),被告将其转包的济南高新区工地水电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在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劳务尾款228900元。期间被告在2016年支付劳务欠款160000元,在2017年支付劳务欠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付清尾款,但其支付承诺均没有按期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许长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潘寿良与被告许长安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承包的“中铁汇苑6#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原告)实际施工。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周明柏在“6#楼水电安装账目表”上签名,账目表注明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应扣维修金、余款(228900元)等内容。现原告自认被告在账目表出具后,分两次合计给付了劳务款200000元,故就剩余劳务款28900元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工程协议书》和账目表,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就“中铁汇苑6#楼水电安装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账目表上并无被告签名或盖章,该账目表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主张认为周明柏在账目表上的签名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周明柏”是谁,故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款28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寿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潘寿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