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传海。

申请执行人:曹清林。

被执行人:方劲松。

被执行人:舒城育翔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方劲松,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传海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清林与被执行人方劲松、舒城县育翔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传海对该院(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皖15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传海的异议请求。张传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皖15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请求情况 张传海异议称:2010年10月18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卡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错误。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6月15日,曹清林与方劲松达成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4000元给方劲松,借期一年,到期后方劲松未能清偿,曹清林担心处置抵押房产时异议人不同意,便要求异议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同意处置抵押的房产。异议人知道情况后在方劲松逼迫下在借条上签有“证明张传海”字样,以示同意。实际借款时异议人张传海并不知情,也不知借款用途和去向。当时,无论是家庭生活开支,还是方劲松经营舒城县育翔职业培训学校,都无需大额资金周转。异议人在“借条”的签字并非证明异议人同意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曹清林向法院起诉时也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法院审理时也未追加异议人为被告。2010年8月9日异议人与方劲松登记离婚,2010年8月20日法院判决同样没有认定异议人需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追加第三人张传海为本案被执行人。张传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清林清偿债务356080元。”的行为完全剥夺了异议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二、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显然法院执行违背了上述解释的精神,尤其是恢复执行后执行文书与解释规定抵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已经给付的部分视为异议人自愿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故请求撤销(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卡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曹清林答辩称:曹清林曾经借款304000元给方劲松,张传海曾经替方劲松偿还了部分执行款。方劲松曾经将其名下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交给曹清林。后曹清林去上海市打工,将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由其弟媳妇保管,后方劲松、张传海一起找到曹清林弟媳妇,用一本假的房产证调换了曹清林弟媳妇手中真的他项权证书,导致方劲松名下的房屋被变卖,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张传海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舒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查明:2010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0)舒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方劲松和被告舒城育翔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曹清林借款本息合计386080元;二、被告方劲松和被告舒城育翔职业培训学校互负连带责任。”2010年9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以(2010)舒执字第00475号立案执行。2010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张传海为本案被执行人。张传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清林清偿债务356080元”并书面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停止实施处分性措施”。2010年10月21日,该院将(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张传海。2020年4月20日,该院以(2020)皖1523执恢279号立案恢复执行。6月4日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张传海曾经向申请人曹清林支付了部分执行款,用以偿还(2010)舒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

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方劲松和舒城育翔职业培训学校未履行(2010)舒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曹清林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18日在做出(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张传海为本案被执行人。张传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清林清偿债务3560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传海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在(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向申请人曹清林部分偿还了(2010)舒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异议人张传海以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因为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该解释生效后尚未裁决的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已经裁决的案件。本案恢复执行是原执行案件的延续而不是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故不在该解释适用范围内。另外,在本案听证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张传海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方劲松所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异议人张传海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张传海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皖15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传海的异议请求。

张传海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本院简要归纳如下:一、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知借款用途和去向。在借条上签有“证明张传海”字样,并非证明该笔借款同意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仅是同意处置方劲松名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且张传海并非本案被告,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知情权和申辩权,追加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款约定了房产抵押,债权人曹清林在诉讼、执行中并未申请对抵押房产行使权利,放任了方劲松自行处置抵押房产,张传海未对房产分割分文,在房产处置后再要求其承担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显然是曹清林与方劲松存在恶意串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后,采取的执行措施与上述司法严重抵触,应当终止对其执行。综上,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执异2号执行裁定及(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卡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

本院对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舒城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首次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债权人曹清林的申请,作出(2010)舒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传海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赋予张传海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符合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其次,该院向张传海直接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其并未按照执行裁定明确赋予的救济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且事后以其名下银行存款部分清偿了本案债务。再次,上述追加张传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曹清林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舒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曹清林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对包含张传海在内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传海在明知舒城县人民法院已在2010年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其无正当理由在2020年本案恢复执行期间,再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请求的,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传海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徐学文

审 判 员 龚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卫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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