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智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锦,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智浩与被告张建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郑智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罚款1765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4月30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7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车辆误工费(租金/占有使用费)296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曰止的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四辆渣土车,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豫A×××××、豫A×××××。该四辆渣土车是原告挂靠在河南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实际车主。2018年10月13日,原告将四辆渣土车交付给被告。2018年10月13日,被告用该四辆渣土车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荥阳市城市管理局、荥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扣车并罚款共计176500元。涉案四辆渣土车因被告原因被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罚款并提车,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车辆罚款费用被告承担;误工费(实际为租金/占有使用费)截止目前共200000元,之后的误工费按每台车500元每天计算”。后原告代被告缴付176500元罚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和误工费(租金/占有使用费),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张建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系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并约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应移送被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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