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张耀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张小明,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被申请人:张保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小明、张保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张小明、张保民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到庭接受询问。被申请人2021年5月21日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到庭或书面答复本院的询问。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称:借款人张小明,于2016年8月16日向该行借款430000元,用予购买住房,正常贷款年利率4.41%,逾期贷款执行年利率6.615%,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39年8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支付,还款周期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担保人张小明、张保民用其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签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并提交有借款人张小明、张保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依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到禹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禹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8137号》《禹州市不动产权证号20190017874》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为证。2016年8月16日,该行按照借款人张小明指定的收款人,将贷款43万元转入禹州市高可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6×××70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自2020年10月20日至今已违约5期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379212.41元,利息6297.83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2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85510.24元。经催要,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为此,申请人特向本院请求依法拍卖张小明、张保民抵押给农行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颍北大道北侧、市委党校西侧禹州市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小明、张保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为抵押担保、在申请人处为自身购房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小明、张保民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据此主张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小明、张保民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以实现所欠自己的债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小明、张保民抵押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颍北大道北侧、市委党校西侧禹州市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张小明、张保民拖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79212.41元及利息6297.83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2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385510.2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止。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张小明、张保民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