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089150151L。 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向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凤,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号,身份证号码433123197807180028,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建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公路局宿舍院内,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周洲担任记录。原告凤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凰农商银行诉称,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田建平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额度8万元的便民卡,期限三年,用其工资作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建平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合同约定:1、最高借款额度8万元,期限三年(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年利率8.3206%,固定利率,按季结息;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4、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5、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质权人与田建平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在质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田建平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田建平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从处置质押物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凤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31日田建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年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工资担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递交工资担保声明书,表面愿意用其工资作为便民卡贷款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约定贷款相关事宜。 5、《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约定质押相关事宜。 被告田建平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经审查,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田建平以综合需要为由向原告凤凰农商银行申请福祥便民卡额度8万元。原告凤凰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建平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0-2018-00000976),约定:1、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2、借款额度为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3206%。在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还款。第一利息期自借款发放之日至第一个约定结息日止(每月20日/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个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次日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至下一个约定结息日;4、还款方式为收贷收息,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便民卡账户划款收贷收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便民卡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还款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5、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滞纳金;6、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公路局。通知及相关文书可以专人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借款人。以邮寄方式发送通知,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准)后第五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如因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借款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告凤凰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建平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0-2018-00000317),被告田建平以其工资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同时,被告田建平还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担保声明书》,声明其自愿以每月工资(工资账户户名:田建平,账号:6222021915000498731)作为福祥便民卡贷款的担保。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田建平用在原告处申请的福祥便民卡借款8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本应在2019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田建平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从处置质押物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前双方约定的联系地址和送达方式给被告田建平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田建平不在收件地址且收件号码关机,2021年7月12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一、原告凤凰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建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凤凰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田建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田建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建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1、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3206%计息;2、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故从2021年10月31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 二、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凤凰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建平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被告田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质押物(工资)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被告田建平与原告凤凰农商银行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其联系地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公路局”,送达方式约定为“通知及相关文书可以专人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借款人。以邮寄方式发送通知,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准)后第五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如因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借款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公路局”通过法院专递已向被告田建平邮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现被告田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建平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06%计息,从2021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3206%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息); 二、如被告田建平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就被告田建平工资(账户名田建平,账号6222021915000498731)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田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颜雯 书 记 员 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