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
负责人:李本华,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立军,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黄艳辉,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徐立银,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陈宏军,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立军、黄艳辉、徐立银、陈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徐立军、黄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徐立银、陈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被告徐立军、黄艳辉、徐立银、陈宏军负担。因被执行人徐立军、黄艳辉、徐立银、陈宏军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陈宏军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经本院执行,分别冻结扣划上述账户内的人民币2006.61元、1562.74元、8472.54元至本院执行专户,且已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除此,其他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徐立银名下有位于罗山县XX路XX对面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罗山县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一套,但该住房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
四、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山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4019400.00元及利息部分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存款及房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5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徐立军、黄艳辉、徐立银、陈宏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