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扬锋,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黎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忻城信用社”)与被告蓝扬锋、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被告蓝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忻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扬锋、黎英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为6919.6元;2021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蓝扬锋作为借款人、被告黎英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蓝扬锋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19.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蓝扬锋辩称,其与被告黎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其与被告黎英已离婚,但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黎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4日,被告蓝扬锋作为借款人、被告黎英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4.75%上浮60%,执行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蓝扬锋提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19.6元。原告遂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蓝扬锋、黎英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为6919.6元;2021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扬锋、黎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扬锋提供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蓝扬锋、黎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蓝扬锋、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6919.6元,第二部分利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蓝扬锋、黎英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蓝扬锋、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