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高泽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利平诉被告高泽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吴少均,被告高泽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4461.56元及利息,利息自对应费用确定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8785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高泽贵以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泸州市“天立江南新城B区”项目建设工程。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建“天立江南新城B区”、“国泰新城5号、6号、12号楼”等项目。2013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立江南新城B区”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认可泸州市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项目总亏损2777012.57元,扣除商混款及诉讼费减亏款2419586.07元,双方各负担50%;2.张利平将承担的亏损支付高泽贵后,审计报告中应付材料款3888732元由高泽贵负责偿还;3.张利平个人投入的保证金21万元在第一条应付亏损中扣除;4.张利平已付审计报告中应付款本金从第一条应付款中扣除;5.应收天立公司债权今后收回各分5%,审计报告中应付材料工程款3888732元之外的新增加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2015年9月8日,双方对“国泰新城”项目达成《协议书》,载明“国泰新城”项目原告分得978998.21元,该款直接抵扣《和解协议》中原告应支付的款项。鉴于双方尚未对合伙经营的项目进行全面整体的结算,其中争议项目还需人民法院公证处理。经原告反复核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理由如下:1.“天立江南新城”项目中,审计报告中“外包工程”部分12号“任道洪”处载明的金额为3672010.26元,并备注“388万元(含绿化+水电安装130万元)+电安装2372010.26元-任道洪协议补偿257.4元(另50万元因有争议,本次暂不调整,单独在报告中说明)”。经查,任道洪协议补偿金额为311万元,且已支付给高泽贵,故本次任道洪处的工程款应调减53.6万元,相应的亏损应当减少53.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68000元;2.“天立江南新城”项目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部分,张利平垫付款260000元,鉴于本次专项审计是以高泽贵的资金收取对象,在整个资金收支体系中并未计入张利平的垫付款,且张利平的垫付款已交付高泽贵,故应由高泽贵退还原告垫付款260000元;3.“天立江南新城”项目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部分,“国泰项目”垫付款519705元,“维多利亚”项目垫付款400000元,两笔共计979705元。由于519705元这笔款在2015年9月8日国泰新城项目《协议书》中已纳入项目成本予以扣减,维多利亚项目已结清。这两笔款均不需支出,应将其作为收入,由原告取得45985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5985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泽贵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利平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2018)川05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5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个人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合伙修建了江南新城B区、“维多利亚”、“国泰新城”、“龙西苑”等项目,双方各占50%的比例,2.2013年11月26日,双方委托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立江南新城B区”项目进行审计;3.2015年8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认可审计结果,应付材料款3888732元由高泽贵负责偿还,新增债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4.2015年9月8日,双方就“国泰新城”达成协议,原告应分得978998.21元,该款抵扣《和解协议》中的原告应付款;5.《和解协议》仅是对部分项目的结算,并未进行全面结算,在(2018)川05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5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确认了《和解协议》中未记载的债务,法院判决张利平分担;6.此前张利平起诉被人民法院以合伙债务未作全面清算为由驳回起诉,但此前高泽平起诉张利平时,人民法院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判决张利平承担合伙债务,其中包括了未纳入《和解协议》的债务,基于新的事实,若法院继续不审理张利平的案件,造成高泽贵可任意起诉张利平,对张利平不公;第三组,专项审计报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南新城B区工程善后事宜三方共同处理协议》,证明目的为:1.审计报告载明任道洪共补偿257.4万元给甲方,原告方持有异议,审计报告载明此项由双方协议处理;2.根据2013年7月12日,由兴华建司、高泽贵、任道洪达成的三方协议,任道洪支付高泽贵的补偿金额共计311万元,审计报告少确认53.6万元收入,即多计算了53.6万元的支出,高泽贵应返还原告268000元;第四组,专项审计报告、《国泰新城结算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流水信息、《维多利亚项目结算协议》,证明目的为:1.专项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部分,在高泽贵应支付3888732元之外,张利平垫付款260000元,张利平的垫付款全部交付给了高泽贵,审计报告也是以高泽贵为执行合伙人,整个报告在计算亏损时,没有将张利平交付的260000元垫付款计入收入中,故该260000元就没有使用,应由高泽贵负责返还原告;2.专项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部分,在高泽贵应支付3888732元之外,载明了“国泰项目”垫付款519705元,“维多利亚”项目垫付款400000元,两笔共计919705元,由于国泰项目和维多利亚项目均是双方合伙建设,证明高泽贵从国泰项目和维多利亚项目中抽有资金到江南新城项目,现在维多利亚和国泰新城项目双方已结算完毕,国泰新城项目结算协议明确将此处的519705元纳入该项目成本,故此处的应付款应当作为收入,由原告取得45985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59852.5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泽贵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基于新事实;对第三组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兴华建司的证明、三方共同处理协议并未支付,没有支付依据,对于和解协议,根据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所有;对第四组的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兴华建司出具的证明和江南新城的三方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兴华建司表示没有出具该份证明,对于收条6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60万元中的26万元是否用于该项目不清楚。

被告高泽贵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503号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89号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15号民事裁定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1307号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898号判决书原件、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690号裁定书、专项审计报告、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构成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出示的判决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判决书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未超过的,原告从2016年开始主张权利,但江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未在实体上否决原告的实体民事权利,只是以双方未进行审计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2017年泸州中院的判决及四川省高院的判决皆认定项目未进行审计才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2015年8月5日的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和解协议仅是原、被告双方的部分事宜予以处理,而非全面处理;3.对2015年9月8日的协议书,是在和解协议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案涉519705元,是需要在江南新城项目中另行处理的,而不是被告辩解的归其所有;4.对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口头陈述的合伙比例原告认可,维多利亚项目是各占45%,其余合伙项目均为50%的合伙份额。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以泸州市兴华建司名义承建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江南新城B区项目,建筑面积约77000㎡;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项目盈余或亏损按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上述项目自承建以来,事实上系被告负责并经营管理,原告未参与经营。2013年7月12日,泸州市兴华建司、高泽贵、任道洪签订《江南新城B区工程善后事宜三方共同处理协议》,载明:三方之间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关于本项目材料价格上涨、人工工资因素调整、工程变更、补偿、债权、债务佣金等一切经济纠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已清偿完毕,共计311万元,任道洪已支付给高泽贵。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双方对项目盈亏及资金数额、来源、流向产生分歧,双方于2013年对双方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财务收支申请专项审计。2013年11月26日,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总收入58595928.54元,总支出61372941.11元,该项目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亏损2777012.57元。其中,本项目应付款(债务及预提欠款)5314545.55元中包含张利平垫付款260000元、维多利亚项目垫付款400000元、国泰项目垫付款519705元等;外包工程30002747.66元中包含任道洪水电/绿化工程款3672010.26元(账面支付中介费300000元、树苗赔偿费1750000元,均包含在任道洪承包的绿化工程结算款388万元中,已在外包工程款中列示),2011年9月27日,任道洪与泸州兴华建司二分公司签订协议:“因工资、材料上涨等原因,乙方(任道洪)共补偿人民币257.4万元给甲方,此款在乙方的水和绿化工程款(388万元)中扣除”,本次审计已调减外包工程款。另外,张利平提供任道洪写的条子上的50万元,经询问任道洪,其答复是借款并已结清,但他拒不出具书面说明,我们不能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暂未作调整,由三方另行协商处理。此外,《专项审计报告》中还明确:由于委托方未按照企业合计准则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财务收支,编制会计报表,现仅有的出纳账记录、改错等又不够全面和规范,加之付款凭据大部分是白条,且未经委托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我们不对该项目资金、财务收支的合法、完整、真实性发表意见。

此后,双方仍对该项目的账目有争议,于是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泸民初字第150号。2015年8月5日,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该案起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如下:“1.双方认可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果。项目总亏损2777012.57元,扣除商混款及诉讼费减亏款,实际亏损2419586.07元,双方各负担亏损50%。2.张利平将承担的50%的亏损支付高泽贵后,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材料工程款3888732.00元由高泽贵负责偿还。3.张利平个人投入的保证金21万元从第一条应负担亏损中抵扣。4.张利平已付的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款本金(以票据为准),从第一条应负担亏损中抵扣。5.应收天立公司债权今后收回后各分50%,审计报告中应付材料工程款3888732.00元之外的新增加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债务均以庭外和解协议、法院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等一切非诉或诉讼、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6.张利平将款项支付给高泽贵7日后,高泽贵应付但未付(第二条之应付款)导致的损失,由高泽贵承担。茂源砖厂许汉文、叶宇钢材款已向江阳区法院起诉,诉讼中在审计报告确定外增加的金额,双方各承担50%。伟雄公司124014.40元(以建司支付的金额为准)、天顺劳务公司30000.00元、受伤工人赔偿款130000.00元(以与建司协商的金额为准),双方各承担50%。上述费用均以庭外和解协议、法院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等一切非诉或诉讼、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7.张利平向法院撤诉,诉讼费75870.00元法院减半收取3793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18967.50元。张利平在第一项应负担亏损中抵扣,财产保全费由张利平承担”。

2015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经结算,就合作的“国泰新城”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结算,“国泰新城”项目资金收入······实际已收入项目资金为14670070.44元;2.经结算,项目实际已开支13009292.02元;3.江阳区法院执行局在该项目中扣江南新城双方欠款1069064元;4.经结算,该项目尚有资金为14670070.44元-13009292.02元-10696064元=591714.42元;5.按双方协议,甲、乙方在项目中份额各为50%,现经双方协商,就该项目中的下列资金作出如下处理:江阳区法院扣款1069064元、项目尚有资金591714.42元、应收债权(质保金)297218元,共计1957996.42元,双方各占50%即978998.21元,甲方应得978998.21元,甲方自愿按江南新城项目中与乙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将该款直接冲抵在江南新城项目中应支付的款项中扣减甲方应支付的款项,该款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本协议达成后,就该项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项目对外所负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起,该项目维修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合伙的维多利亚的维修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除合伙承建江南新城B区项目外,还合伙承建了“维多利亚”、“国泰新城”、“龙庭御都”、“龙西苑”等项目,部分项目由原告经营管理,部分项目由被告经营管理,其中“维多利亚”项目由张利平、高泽贵、古卫东,分别占股45%、45%和10%。现原告认为双方对经营项目未进行全面结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江南新城B区及“维多利亚”、“国泰新城”等项目建设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任道洪与被告协议补偿311万元,且已支付高泽贵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高泽贵(乙方)、任道洪(丙方)于2013年7月12日共同签订《江南新城B区工程善后事宜三方共同处理协议》,约定“三方之间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关于本项目材料价格上涨、人工工资因素调整、工程变更、补偿、债权、债务雇佣等一切经济纠纷自本协议之日止,已经全部清理完毕,共计311万,丙方已支付给乙方”,但被告高泽贵辩称未实际支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任道洪已实际支付高泽贵311万元,则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6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项目垫付款26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260000元未纳入《专项审计报告》项目成果、收入和支出,被告收到这笔钱后应当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第(7)项目应付款(债务及预提欠款)5314545.55元中包含张利平垫付款260000元,也包含高泽贵的垫付款216108.55元,《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江南新城B区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应付款”包含张利平260000元及高泽贵216108.55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4.张利平已付的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款本金(以票据为准),从第一条应负担亏损中抵扣······”,原告垫付款260000元已在其承担江南新城B区实际亏损中抵扣,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垫付款26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维多利亚”垫付款400000元、“国泰项目”垫付款519705元,合计919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中50%的部分,即45985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经结算,项目实际已开支为:张利平用工程款收入偿还共同借款300万元、工程各项开支:9892785.02元(其中:1、因质保金未收回、未计算;2、该开支款含乙方将该项目资金用于开支江南新城项目519705元,该519705元列入本项目开支,由双方在江南新城项目中另行协商处理)······”,即国泰新城在江南新城B区5元已作为国泰新城项目的开支,并用于江南新城B区项目,应作为江南新城B区项目的收入。而《专项审计报告》又将国泰新城项目垫付款519705元作为江南新城项目的应付款,原、被告作为国泰新城和江南新城B区项目的合伙人,各占50%的合伙份额,故原告有权向合伙项目管理人即被告请求支付其中50%的部分,即259852.50元。对于“维多利亚”垫付款400000元,首先,该笔款项并未在2015年9月8日的《协议书》中纳入项目成本扣减;其次,原告认为“维多利亚”项目已结算完毕,但其出示的《维多利亚债权债务清单》仅有合伙人张利平与古卫东的签字,高泽贵并未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维多利亚项目已结算完毕的事由本院不予确认,虽然《专项审计报告》同样把“维多利亚”垫付款400000元作为应付款项,但该款项是支付至“维多利亚”项目的账上作为合伙收入,还是支付给张利平、高泽贵及古卫东,由三方分配,原、被告及古卫东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多利亚”垫付款400000元中5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平25985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3.50元,由原告张利平承担4335.50元,被告高泽贵承担2598元;被告高泽贵承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