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汉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刘松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汉交诉被告刘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汉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24日的利息118186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松军书面答辩要点: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时间太长,被告已记不清借款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2、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已偿还的43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43200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曾汉交现金玖万玖仟贰佰元整(月息按2‰计算),利息贰分计算,年底还清。”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原刘松军借曾汉交现金捌万元,其利息肆万元,在今年湘中大道征收款到位时一次性付给曾汉交”的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虽然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9200元的借条,但其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19200元,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认可借原告8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4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万元。自2016年4月9日起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3733元,以上利息合计1237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汉交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3733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汉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松军负担1300元,余款由原告曾汉交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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