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中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社区五小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肖祥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泸溪县解放岩乡上村*组。身份证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雯,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31202011203790。
被告:温吉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杜田翡翠公馆*栋*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温吉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柘溪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杜田翡翠公馆*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祥梅(又名肖强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柘溪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杜田翡翠公馆*栋*号,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中有、肖祥刚与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冯义文担任记录。原告唐中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雯、被告温吉勇、肖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祥刚、被告温吉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中有、肖祥刚共同诉称,原告肖祥刚与被告肖祥梅系亲戚关系,肖祥刚与唐中有合伙开店做生意,唐中有因此结交了温前进。早在2016年开始,温前进便因生意周转和买房、装修等家庭大额消费陆续向唐中有和肖祥刚借款,之后又陆续还付。
2018年初,温前进因自然灾害及个人问题负债累累,导致其经营的凤凰县前进副食销售部在欠付公司货款的同时在收取各销售点货款后无法出货,整个销售链断裂,无法经营。尔后,温前进再次找到两原告,请求借款帮助其渡过难关。从2018年2月份左右,两原告陆续将钱存入温前进账户,为其支付货款。但因温前进私自转账还款,导致销售部仍然难以继续。2018年5月份,在统一公司和温前进共同沟通之下,两原告继续为温前进借款,借款支付方式包括转账、现金存入和现金支付,但为了防止温前进将借款转出,两原告与统一公司共同监督。至此,温前进的销售经营逐渐正常,也逐渐偿还他人债务。2018年阴历10月份,原告与温前进结算,从2018年5月份开始,原告已借予被告约90万元,扣除温前进还付的部分,剩余75万元未还。三被告愿意为温前进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从2018年年底结算后,原告加强监督被告经营,保证在结算后借予的货款得以及时收回。在两原告借予温前进款项的同时,原告也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温吉勇,用于其个人经营支付今麦郎公司货款等用途。2019年温前进个人陆续到原告仓库处拉货包括饮料、面条等共计8.3万元未予支付。2020年3月,温吉勇将个人房屋作价56万元为温前进偿还欠原告的债务,但为了办理过户,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房贷和过户税费共计24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为温前进还付了其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4,624.9元。
综上所述,被告尚有537,626元未还,而温前进于2020年去世后遗产包括其与肖祥梅共同共有的一套房产和共同经营店铺中的货品。但经原告了解,温前进还存有其他经法院处理的债务,且温前进遗产不足以偿还温前进生前的债务,已经法院处理的温前进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防止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37,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中有、肖祥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阴历十月,原告共借予被告90多万元,至借条签订日共有75.5万元未还,双方确认被告仅需还75万元。
2、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温前进的建设银行卡流水记录、2018年和2019年凤凰县前进副食销售部向统一公司打款的统计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温前进的一个账户中仅9个月存在130多笔现金存入,其中约有31笔系原告存入;2018年1月至同年9月,两原告仅通过现金存入和转账已向温前进账户存入753,667元。
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唐中有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唐中有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26日唐中有的邮政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以及凤凰县中有南杂店的营业执照1组,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转入991,402元;2019年2月15日和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211,027元;避免温前进账户被冻结,该货款通过田利华(凤凰县阿拉营镇利华食品店)向统一公司支付;原告三账户中交易方式绝大部分为现金存取,体现原告交易习惯为现金交付;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便民卡向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2019年2月21日因借款给被告后导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另向农商行贷款80万元;原告经商,具有为被告提供借款的能力。
4、中国邮政银行贷款还款单、欠条1组,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日贷款10万元,被告在2018年年初已产生经济问题。因偿还困难,除75万元之外,原告代被告还款24,626.9元。
5、原告仓库记录单1份,拟证明2019年被告温前进陆续在原告处拉取饮料、面条等价值8.3万元的货物未付款。
6、银行还款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20年3月2日和5日原告为被告还付房贷共计206,340元。
7、税收发票、完税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温吉勇以个人房屋作价56万元抵债,房屋过户,其中为被告垫付了35,692.36元。
8、证人高岭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证人从2018年8月开始负责凤凰片区,证人知道温前进向唐中有借款为证人所在公司打货款,但二人之间具体如何协商及数额,证人不清楚,原告为温前进打货款的情况一直持续到大概2019年春节后,最后证人调离该工作岗位,后续情况不清楚。
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共同辩称,关于借款将房产抵押给唐中有、肖祥刚是事实。借款主要用于进货统一系列产品、今麦郎系列产品以及店铺经营。由于温前进外面欠货和欠款,经营收入及货款用于偿还大部分欠款以及桔园路门面装修及门面进货。后因温前进住院治疗,资金断链,生意失败。2020年温前进因病去世,剩下的遗产包括一套房产和店铺经营遗留的货品。
2020年4月被告已将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杜田翡翠公馆2栋3单元106室抵押给唐中有,且已完成过户手续,双方协商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整,过户产生24.5万元为唐中有垫付,金额从中减除,共计已经偿还债务31.5万元整。
由于现在家中变故,暂时无法偿还剩下的欠款,愿意并同意将剩下的房产抵押或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现温前进现有凤凰县沱江镇杜田翡翠公馆2栋4单元107室以及桔园路店铺遗留货品,温吉新现有凤凰县沱江镇翡翠公馆2栋3单元205室可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自行书写的货物清单1份,拟证明温前进生前经营店铺桔园路361号,押金、剩余的货物被龙泽莲占有。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唐中有、肖祥刚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7、8,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吉勇、肖祥梅无异议;被告温吉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唐中有、肖祥刚提交的证据材料4、5,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吉勇、肖祥梅称其不清楚;被告温吉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24,626.9元系原告与温前进之间的债务关系,8.3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温前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2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依法不予认定。
3、对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被告书写,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4、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依法调取了温前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原与被告温吉勇、肖祥梅均无异议;被告温吉新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肖祥梅与其身份证名字肖强梅是同一人,其经常对外签名使用的名字为肖祥梅。被告温吉勇、温吉新系被告肖祥梅和温前进之子。温前进已于2020年去世。
从2018年年初开始,因温前进所经营的店铺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唐中有、肖祥刚陆续通过现金存入、现金支付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为温前进提供资金。2018年5月9日,原告唐中有、肖祥刚与温前进以及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协商,温前进、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共同向原告唐中有、肖祥刚出具了借条1份,其内容为:“本人温吉勇今借到唐中有、肖祥刚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本人愿意用本人名下房产做抵押,逾期无能力偿还,乙方有权处理房产。借款人:温吉勇、温前进、肖祥梅、温吉新”。
2020年3月,唐中有、肖祥刚与温吉勇协商,温吉勇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价56万元用于偿还欠款,为办理过户,唐中有为温吉勇偿还了该房产的剩余房贷及支付了过户税费,共计24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37,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与两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的是被告温吉勇、温吉新的父亲温前进,但经双方协商,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愿意与温前进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75万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也均对偿还此笔借款无异议。故原告唐中有、肖祥刚要求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温吉勇已将其房产抵债56万元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故在扣除原告唐中有为被告温吉勇代还抵债房产的房贷以及所缴税费共计24万元后,三被告还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75万元-56万元+24万元=43万元),超出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温前进的向原告所购货款8.3万元以及原告为温前进所还银行贷款24,626.9元,因货款8.3万元系两原告与温前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4,626.9元贷款系两原告与温前进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均不包含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5万元借条之内,与三被告无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共同偿还原告唐中有、肖祥刚借款本金43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唐中有、肖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温吉勇、温吉新、肖祥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