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第二栋一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W233T。 法定代表人:谢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民(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谢商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行)与被告肖文、谢商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谢商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文、谢商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2021年4月16日止未付利息154897.96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文、谢商青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湘(2017)怀不动产证明第0015800号享有抵押权及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肖文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谢商青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借款是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7.6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3、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还款方式为分期方式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谢商青、肖文出具《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门面为肖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文申请展期借款。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6月29日,执行月利率7.63‰,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文、谢商青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9.156%,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展期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比例确定等。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至2021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54897.96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文、谢商青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结婚证、抵押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承诺书(展期)、借款借据、贷款批量收本收息清单、贷款利息金额计算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文、谢商青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9日被告肖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谢商青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为确保借款人肖文于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15004732、715004742)为肖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本人资产及家庭所有财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谢商青并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肖文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与被告肖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7年6月29日被告肖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约定月利率为7.63‰,采用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商青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92012800)最高额抵字﹝2017﹞第000000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肖文与抵押权人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892012800)借字﹝2017﹞第00000194号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40万元。合同编号为(1892012800)最高额抵字﹝2017﹞第000000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60万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肖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肖文,借款利率为7.63,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当天,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7)怀不动产证明第0015800号,载明抵押房产坐落于怀化市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715004732、715004742。2019年6月12日,被告肖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申请展期12个月并与原告、被告谢商青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谢商青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展期)一份。2020年9月15日,被告肖文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本申请书一份申请延期6个月且被告谢商青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展期)一份。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文、谢商青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约定:展期成功日至展期后到期日,借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展期协议下每笔借款利率均以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按年利率9.156%执行,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54897.96元。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于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农商行与被告肖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怀化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肖文提供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肖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商青自愿承诺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与被告肖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文、谢商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文、谢商青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文、谢商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16日利息154897.96元,2021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34%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肖文、谢商青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肖文、谢商青抵押的怀化市、112门面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9元,减半收取15219.5元,由被告肖文、谢商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艳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