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祁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生兵与被告祁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6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化肥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祁永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份,被告祁永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原告高生兵系经营农资店的个体,被告祁永生于****年**月**日在原告处购买钾肥6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高生兵现金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登记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农资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生兵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6000元,提交了借条证实,被告祁永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农资款是否偿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祁永生未到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借条,至今已近三年,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农资款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69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年利率6%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利息起算点认定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对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计算为19.8元(6000元×6%÷365天×20天),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六百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生兵给付农资款6000元,利息19.8元,合计6019.8元;
二、驳回原告高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祁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