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旁。

法定代表人:熊海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男,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五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仁公司”)与被告肖五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巨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被告肖五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巨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0319.4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8个月,原告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该笔贷款向江西银行代偿本息50319.44元,江西银行于2017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五仿辩称,我是在江西银行办理过5万元的贷款手续,但是贷款是否办成功我不清楚,而且我的贷款手续都是潘少兰经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巨仁公司系饲料生产厂家,案外人潘少兰是原告所属的洪湖巨仁公司的经销商,在洪湖巨仁公司购买饲料对外销售,被告肖五仿是养殖户,经常在潘少兰处购买饲料。2016年,潘少兰告知被告肖五仿,可以通过原告江西巨仁公司担保在江西银行贷款用于购买饲料。2016年5月27日,被告与江西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60198530100),约定贷款5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8个月,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郑菊花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江西巨仁公司和熊海泉、黄二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又与江西银行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合同编号:100160198530100),约定委托江西银行将借款金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江西银行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由被告在洪湖巨仁公司购买饲料。此后,洪湖巨仁公司将贷款挂在潘少兰账户上,然后将饲料发放给潘少兰,由被告在潘少兰处领取5万元的饲料。2017年初,被告将饲料款偿还给了潘少兰,潘少兰未将该款支付给洪湖巨仁公司用于偿还被告在江西银行的贷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江西巨仁公司代被告偿还给江西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19.44元,合计5031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明细单、汇款凭证、原告财务人员肖美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说明、代偿证明、本院对潘少兰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肖五仿作为借款人、郑菊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与熊海泉、黄二妹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江西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导致原告江西巨仁公司向江西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31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潘少兰应当将收取的被告偿还的饲料款退还给被告,并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五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50319.44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肖五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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