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仁东镇工业小区(二仓区1号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13332951。 法定代表人:朱友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海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梁艳,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海彬、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何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海彬、梁艳连带支付货款651041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33419.9元给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6510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24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海彬与梁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动车电机及配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未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何海彬当天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1041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艳、何海彬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艳、何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海彬与梁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何海彬向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电动车电机及配件。经双方于2019年6月23日结算,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何海彬尚欠原告货款651041元。何海彬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有: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止,何海彬共欠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合计65104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海彬欠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651041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海彬支付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计算。没有证据表明何海彬欠原告的上述货款系梁艳与何海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海彬支付货款651041元给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何海彬给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651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中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为5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良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承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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