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绍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于兆飞,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绍玲诉被告于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绍玲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绍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于兆飞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于兆飞因给孩子看病,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给于兆飞在借条中签名并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兆飞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于兆飞因给孩子看病,从原告吴绍玲处借款40000元,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1月15日,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兆飞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兆飞欠原告吴绍玲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兆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于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绍玲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于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