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七一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南,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雄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系被告谭雄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香樟苑130号门面,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连冠大酒店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仁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谭雄古、周柏香、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仁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汇源公司就交付的保证金980000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安仁信用社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改判谭雄古、周柏香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质权已经依法设立,缴纳的保证金实现了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该质权无需公示亦有效,且保证金的使用不存在除扣除贷款本息以外的其他行为;2、安仁信用社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也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雄古、周柏香、汇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安仁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谭雄古、周柏香立即偿还安仁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谭雄古、周柏香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由汇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汇源公司用交付给安仁信用社的保证金980000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9月10日安仁信用社(乙方)与汇源公司(甲方)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就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的贷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不低于贷款担保的五分之一比例在乙方存入担保风险保证金,被担保贷款未还清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该保证金;甲方担保收费参照国家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对担保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汇源公司在安仁信用社开设了尾号为0012、户名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其贷款担保账户。双方在实际贷款担保合作采取逐笔贷款逐笔存入相应款项到上述账户中作为“保证金”的方式进行。 二、2012年3月2日谭雄古以土建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安仁信用社申请贷款490万元。2012年3月1日汇源公司向安仁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谭雄古的490万元借款提供为期一年的保证担保。 2012年3月2日安仁信用社与谭雄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谭雄古向安仁信用社借款49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1.0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加收2%;借款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汇源公司与安仁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谭雄古的上述4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3月2日安仁信用社(乙方)还与汇源公司(甲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谭雄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开设的存款账户中存入98万元存款,甲方以该存款为质物,为谭雄古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应付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存入质押保证金视为移交质物,乙方对质物享有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并有权从甲方账户直接扣收。 上述协议签订后,安仁信用社于2012年3月2日向谭雄古发放了490万元借款。同日,谭雄古向开设在安仁信用社尾号为0012、户名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一笔存入98万元。安仁信用社主张该98万元系本案谭雄古490万元借款存入的保证金。 2014年4月25日安仁信用社与谭雄古、汇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谭雄古本案49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7日归还,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9.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原其他条款依然有效,保证期间自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安仁信用社还与汇源公司单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汇源公司继续为49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 三、谭雄古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490万元尚未归还。截止2015年2月1日,谭雄古尚欠安仁信用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373184元。汇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安仁信用社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四、汇源公司在安仁信用社开立的尾号为0012、户名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中不能直接体现每一笔贷款对应的保证金的存款以及扣款情况。每一笔贷款对应的保证金的存款以及扣款情况,需要安仁信用社在其内部的账目中予以体现。此外,安仁信用社与汇源公司曾在2014年2月27日共同将上述账户中的12995000元转移到他人账户,3月28日又将该12995000元转回到汇源公司上述账户。因汇源公司涉及其他诉讼,上述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谭雄古2012年3月2日、2014年4月25日与安仁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安仁信用社已经向谭雄古出借了490万元,谭雄古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周柏香作为谭雄古的妻子,应当对其与谭雄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汇源公司2012年3月2日、2014年4月25日与安仁信用社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汇源公司应当对谭雄古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源公司提出案件借款利息过高、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汇源公司另提出案件借款本金应当扣除“保证金”98万元后按照392万元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利息,因“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与案件借款不属于相同性质的款项,不能相互抵扣,故亦不予采纳汇源公司的上述主张。 案件的焦点在于安仁信用社对汇源公司所开立的尾号为0012、户名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安仁信用社与汇源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就案件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双方存在着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为有关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无论案件“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还是动产(金钱)质权,按照物权理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权如若有效设立并取得优先受偿权,质物至少应当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并依照恰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其上所设立的质权。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1、尾号为0012、户名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没有注明其账户的性质是保证金;2、安仁信用社将众多贷款不同的“保证金”均存入同一账户中,无法在外观上直接区分每一笔“保证金”的存款和扣款情况。因此,安仁信用社所主张的每一笔贷款的“保证金”余额和具体情况更多意义上是其单方行为;3、安仁信用社以及汇源公司就该账户中资金的使用存在着除代扣贷款本息以外的其他使用行为。因此,无论是在特定化还是在公示上,均不能认定案件“质权”依法设立并取得对抗他人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安仁信用社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谭雄古、周柏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安仁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184元,合计5273184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二、汇源公司对谭雄古、周柏香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安仁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72元,由谭雄古、周柏香、汇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仁信用社对汇源公司所开立的尾号为0012、户名为“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安仁信用社所称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金钱成为质押的标的物的前提是需要满足特定化要求,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从而将种类物转为特定物。本案中安仁信用社与汇源公司之间签订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汇源公司在安仁信用社开设尾号为0012的账户作为其贷款担保账户。就涉案借款双方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汇源公司为谭雄古的4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汇源公司在安仁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中存入98万元存款作为质物,安仁信用社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而安仁信用社向谭雄古发放了490万元借款当日,汇源公司即向尾号为0012的账户中存入98万元。安仁信用社现主张该98万元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金。汇源公司一审中对此并无异议,仅抗辩称所涉借款本金只有392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安仁信用社与汇源公司就质押权的设立不仅签订了框架性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还就分笔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设立了专门账户,并按照约定向该账户内转移了与合同约定所相对应的资金,对于该账户内的资金,安仁信用社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无证据证明移作他用。虽然安仁信用社曾将该账户上的12995000元款项自2014年2月27日转移到其他账户并于3月28日又将该款转回,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安仁信用社曾对质押金钱丧失控制权。结合安仁信用社对汇源公司在安仁信用社开设尾号为0012的账户上直接扣款事实能够看出,安仁信用社对尾号为0012的账户内资金实际控制和占有。虽然该账户并未注明保证金性质,但该账户注明了汇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账户的设立初始和实际使用情况与一般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存在本质区别。综上,本院认为,安仁信用社与汇源公司之间的金钱质押依法设立并取得对抗他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金存放于汇源公司在安仁信用社开设尾号为0012的账户中,安仁信用社对涉案借款利息进行了代扣,并主张保证金余额为980000元,但安仁信用社所制作的另外一份“郴州汇源担保公司保证金明细账”中记载的代偿保证金数额为286207元,保证金余额为693793元,安仁信用社对于已代偿286207元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扣款行为系安仁信用社的单方行为,同时其提交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视为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安仁信用社提交的代扣286207元的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安仁信用社与谭雄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谭雄古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593235元(4900000元×11.016%×2年+4900000元×9.18‰×1月+4900000元×9.18‰÷30×25+4900000×9.6‰×9月+4900000×9.6‰÷30×5),而此期间谭雄古偿还了利息730014.59元,加上在保证金账户中代扣的286207尚不能清偿利息,因此安仁信用社从0012账户中扣划的286207元款项应当视为谭雄古偿还利息,共计偿还利息1016221.59元,尚欠利息577013.41元。根据先付息后偿本的原则,谭雄古偿还的利息和安仁信用社从保证金中划扣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利息,所以安仁信用社在保证金中扣划的286207元属于合理扣划,安仁信用社对剩余683780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安仁信用社起诉请求谭雄古、周柏香支付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为373184元,未请求部分应视为对利息的部分放弃,故谭雄古、周柏香尚欠借款本金为49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为373184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为133280元(4900000×9.6‰÷30×85)。安仁信用社与谭雄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加收2%,本院认为,月利率加收2%后,月利率变为2.918%,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剔除,故剩余利息应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仁农村信用社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仁信用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谭雄古、周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为373184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为13328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该社开设的账号为90×××12账户内的6837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72元,由谭雄古、周柏香、汇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谭雄古、周柏香、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亚东 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