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荣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玲,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唐玉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张志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焱与被告郭小刚、唐玉兵、张志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刚、唐玉兵、张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月息15‰,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00元(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剩余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6日,樊保华、侯金华与原告约定,樊保华、侯金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新疆尼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樊保华支付出借款项150,000元,樊保华和侯金华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借款人樊保华、侯金华仅支付了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无力偿还。2018年9月5日,借款人樊保华、侯金华重新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按照15‰/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二年,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详见借据),借款人樊保华、侯金华收回原借据。同日,三被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为樊保华、侯金华借原告的1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叁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详见保证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樊保华、侯金华及三被告索要前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及借款人樊保华、侯金华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小刚、唐玉兵、张志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荣焱提交借据2张、保证函一张、银行回执单一张,被告郭小刚、唐玉兵、张志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5日,樊保华、侯金华(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6年6月6日,原告李荣焱向樊保华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2018年8月27日,此借据下方备注“此借据作废。2018年9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

2018年9月5日,樊保华、侯金华(借款人),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现收到李荣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两年,经双方商定利息为千分之十五,一年利息合计贰万柒千元(27,000元),满一年付息一次。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以借据签字的日期为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据樊保华、侯金华、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签字并捺印。

同日,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担保人)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2018年9月5日,樊保华、侯金华借李荣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我们作为债务人樊保华、侯金华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叁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并出具《保证函》,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间,原告可要求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款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35%×4=17.4%)。计算如下:(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150,000元×15‰÷30天×714天=53,55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150,000元×17.4%÷365天×195天=13,944元),合计67,494元。关于2021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亦按照17.4%计算。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向原告李荣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向原告李荣焱连带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的利息67,494元;

三、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向原告李荣焱连带支付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荣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被告郭小刚、张志山、唐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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