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褚根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市藁城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姬同林、褚根会与被告冯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同林、褚根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同林、褚根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自2017年5月始多次从二原告处购白条鸡,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29029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79000元,尚欠货款11294元至今未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再给付原告11000元即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茹未举证、未答辩。
原告举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姬同林与被告冯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二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中被告冯茹认可截止到2020年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当天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姬同林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1000元;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白条鸡合同及被告尚欠二原告白条鸡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在二原告合伙期间,被告自2017年5月始多次从二原告处购白条鸡,截止到2020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61000元未给付。当天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姬同林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冯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白条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白条鸡)义务,被告就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000元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姬同林、褚根会白条鸡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冯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