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公司员工。

被告:薛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李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孟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薛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志明、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陈敬伟与被告薛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志明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未支付的利息3295.73元,其余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志明于2018年8月29日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借款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4.75%,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20年8月28日到期,担保人为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722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02元、201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308.65元、2020年8月28日归还利息3.93元,共计3037.6元。由于信用社改革,单位名称于2018年10月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3295.7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薛志明辩称,贷款属实,确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笔贷款很早就已经存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一直在积极给付原告利息。2018年8月29日是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倒据,后来贷款到期后我也想继续倒据,但不知何原因原告方不再继续给我倒据。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转账明细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

2、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3、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被告质证

被告薛志明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没有意见,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被告薛志明(甲方)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卢联农信借字[2018]第43732018653033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8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2018年8月29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将借款48000元转入被告薛志明的账户62×××82。

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为借款人薛志明的借款向出借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8年8月29日分别与出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薛志明与乙方(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43732018653033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保证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同意为薛志明担保贷款4.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签字认可。

被告薛志明于2018年12月21日给付利息722元、2019年12月21日给付利息3.02元、2019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2308.65元、2020年8月28日给付利息3.93元,共计3037.6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未支付的利息3295.73元,其余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与被告薛志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薛志明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薛志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薛志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3295.73元;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志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薛志明、李国兴、孟庆武、薛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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