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多拉·木沙,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贵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与被告杨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多拉·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500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15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3个月期间不还加收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贵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收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偿还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杨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元,由原告卡里根·哈力亚克帕负担3元,被告杨贵明负担10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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